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0號
PTDM,109,簡,280,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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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葉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姚葉美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姚葉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街00號前時,見廖俊雄所有之毛巾1 袋(約毛巾70條 ,價值新台幣<下同>1,800 元)放置在該處門口,竟乘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毛巾1 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經廖俊雄發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姚葉美 麗竊得之剩餘之毛巾30條(已發還廖俊雄)。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廖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擅自竊取被害人之毛巾1 袋,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參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頁),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年齡、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未受過 教育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 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 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毛巾1 袋, 其中剩餘毛巾30條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另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將得以獲得滿 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予就前開未 發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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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