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國
張銘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674號、106 年度偵字第8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3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偉國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銘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偉國為張銘和之助理,其等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 之地號土地(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如附表所示), 除附表編號8 、26所示之地號土地外,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而若上開土地雖有部分屬張銘和所有,其則為水土保持義務 人,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開 挖整地、興建道路等使用行為,亦明知於施工期間,應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 、竊佔等犯意聯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 縣政府核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起,由張銘和指示趙偉 國調派不知情之工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土地開挖 整地、興建道路面積共31100.33平方公尺,使該處土地有崩 塌、土石流失及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 水利措施,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6 年4 月7 日,經 屏東縣政府、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等主管機關會同前往上開土地 實施會勘並蒐證後,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移送、屏東縣政府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訊據被告趙偉國、張銘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尤俊銘、張德清、尤以文、蘇國偉、林春宏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水土保 持案件會勘紀錄、竊佔國有地、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案件 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屏東 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國有土 地遭濫墾整地後恢復植栽後複查會勘結論、屏東縣恆春鎮公 所106 年3 月29日恆鎮觀農字第10630549700 號函暨現場調 查表、變異點地籍清冊、變異點影像圖、違規使用山坡地查 報表、會勘現場相片、屏東縣政府106 年5 月23日屏府水保 字第106172599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106 年8 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37320 號函、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06304 99000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複丈面積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0 6 年2 月16日屏府農企字第10604990600 號函、106 年2 月 22日屏府水保字第106058593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4 月16日屏府水保字第1071294630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暨勘察照片、屏東縣政府107 年2 月22日屏府水 保字第10706405900 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森林法第5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 ,均在為保育山坡地、林區、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 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 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 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 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 於上揭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 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 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 範而於其山坡地濫行處理或設施所設之處罰規定,目的純為 保護水土資源。是行為人出於一個概括開發行為,在無權使 用及有權使用之山坡地內,未依規範濫行施設,而觸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3 項罪名時,因係侵害數個 法益,具備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此與法規競合之單一行為侵 害單一法益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趙偉國、張銘和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即附表編號 1 至7 、9 至11、23至25)、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 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即附表編號12至22)及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即附表編號8 、26)。又就如 附表編號8 、26所示之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非山坡地,公訴 意旨漏未論述被告2 人就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記 載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其等就其他地號土地所犯水土保持法 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 人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6 年4 月7 日止,接續在 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道路,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 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 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 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 33條之處罰較重。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及之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㈤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趙偉國前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被告張銘和前有 妨害自由、賭博、傷害、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經如附 表所示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開發本案土地,影響國家對水 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且破壞原有之自然地 貌、植被,致生水土流失,並侵害他人所有權,應值非難; 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已按屏東縣政府認可之協昌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所提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改正完成,有屏 東縣政府108 年11月19日屏府水保字第10880779500 號函及 所附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足見其等確有悔意,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其二人間被告趙偉國係受雇於被告張銘和,被 告張銘和之惡性顯重於被告趙偉國,暨兼衡其等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 偉國所犯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2 人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對本案所破壞之土地進行水 土保持之維護與改善,如前所述,深具悔意,諒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 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屏東縣恆春鎮地號│土地性質│所有權人及│行為初時有│涉犯法條 │
│號│ │ │管理者 │無使用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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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和段503 號 │山坡地、│中華民國、│無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 │ │農牧用地│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署 │ │ │
├─┼────────┼────┼─────┼─────┼───────────┤
│2 │德和段506 號 │山坡地、│中華民國、│無 │同上 │
│ │ │農牧用地│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署 │ │ │
├─┼────────┼────┼─────┼─────┼───────────┤
│3 │德和段514 號 │山坡地、│中華民國、│無 │同上 │
│ │ │農牧用地│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署 │ │ │
├─┼────────┼────┼─────┼─────┼───────────┤
│4 │德和段509號 │山坡地、│中華民國、│無 │同上 │
│ │ │農牧用地│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署 │ │ │
├─┼────────┼────┼─────┼─────┼───────────┤
│5 │德和段518號 │山坡地、│中華民國、│無 │同上 │
│ │ │地目未編│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署 │ │ │
├─┼────────┼────┼─────┼─────┼───────────┤
│6 │德和段523號 │山坡地、│中華民國、│無 │同上 │
│ │ │農牧用地│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署 │ │ │
├─┼────────┼────┼─────┼─────┼───────────┤
│7 │德和段528號 │山坡地、│中華民國、│無 │同上 │
│ │ │農牧用地│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署 │ │ │
├─┼────────┼────┼─────┼─────┼───────────┤
│8 │龍泉水段1092號 │國家公園│中華民國、│無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 │ │區、地目│財政部國有│ │ │
│ │ │未編 │財產署 │ │ │
├─┼────────┼────┼─────┼─────┼───────────┤
│9 │大坪頂段下大坪頂│山坡地、│中華民國、│無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 │小段000-000號 │林地 │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署 │ │ │
├─┼────────┼────┼─────┼─────┼───────────┤
│10│大坪頂段下大坪頂│山坡地、│中華民國、│無 │同上 │
│ │小段000-000號 │農牧用地│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署 │ │ │
├─┼────────┼────┼─────┼─────┼───────────┤
│11│大坪頂段下大坪頂│山坡地、│中華民國、│無 │同上 │
│ │小段000-000號 │農牧用地│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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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德和段504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 │ │農牧用地│ │ │ │
├─┼────────┼────┼─────┼─────┼───────────┤
│13│德和段505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同上 │
│ │ │農牧用地│ │ │ │
├─┼────────┼────┼─────┼─────┼───────────┤ │14│德和段510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同上 │
│ │ │地目未編│ │ │ │
├─┼────────┼────┼─────┼─────┼───────────┤
│15│德和段511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同上 │
│ │ │地目未編│ │ │ │
├─┼────────┼────┼─────┼─────┼───────────┤
│16│德和段511-1 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同上 │
│ │ │地目未編│ │ │ │
├─┼────────┼────┼─────┼─────┼───────────┤
│17│德和段512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同上 │
│ │ │農牧用地│ │ │ │
├─┼────────┼────┼─────┼─────┼───────────┤
│18│德和段520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同上 │
│ │ │地目未編│ │ │ │
│ │ │ │ │ │ │
├─┼────────┼────┼─────┼─────┼───────────┤
│19│德和段521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同上 │
│ │ │地目未編│ │ │ │
├─┼────────┼────┼─────┼─────┼───────────┤
│20│德和段524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同上 │
│ │ │農牧用地│ │ │ │
├─┼────────┼────┼─────┼─────┼───────────┤
│21│德和段527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同上 │
│ │ │地目未編│ │ │ │
├─┼────────┼────┼─────┼─────┼───────────┤
│22│德和段513號 │山坡地、│張銘和 │有 │同上 │
│ │ │丙種建築│ │ │ │
│ │ │用地 │ │ │ │
├─┼────────┼────┼─────┼─────┼───────────┤
│23│德和段519號 │山坡地、│尤清枝、張│無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 │ │農牧用地│銘和共有,│ │ │
│ │ │ │尤清枝部分│ │ │
│ │ │ │由尤俊銘實│ │ │
│ │ │ │際管理 │ │ │
├─┼────────┼────┼─────┼─────┼───────────┤
│24│德和段522號 │山坡地、│張德清 │無 │同上 │
│ │ │地目未編│ │ │ │
├─┼────────┼────┼─────┼─────┼───────────┤
│25│龍泉水段121-1 號│山坡地、│尤以力,由│無 │同上 │
│ │ │農牧用地│尤以文實際│ │ │
│ │ │ │管理 │ │ │
├─┼────────┼────┼─────┼─────┼───────────┤
│26│龍泉水段121-6 號│國家公園│尤以力,由│無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 │ │區、地目│尤以文實際│ │ │
│ │ │未編 │管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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