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7號
PTDM,109,簡,207,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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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子芸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時許」應更 正為「上午10時49分前同日某時」,第13行「同日」後應補 充「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新屋郵局臨櫃」,犯罪事實欄二「訴由」後應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另證據部分增列「第一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08 年5 月27日一屏東字第00120 號函檢送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10月 2 日一屏東字第00211 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切結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 出傳票、傳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犯 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係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不法利益,犯 罪動機非佳,其所為亦使詐欺取財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實非可取;惟衡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 且於本案犯罪時年方23歲,諒係一時思慮未盡周詳,始不慎 觸犯刑律;又酌其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牛排 店工作,收入一般,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復考量 本案告訴人陳葉牡丹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 經第一銀行匯還告訴人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10月2 日一屏東字第00211 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 兼代支出傳票、傳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可知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少;並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所為非是,尚能坦 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並表示悔意,依其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 ,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 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自承其出租涉案帳戶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末此說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 時33分,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嗣後未取得),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4 月22日12時許以電話向 陳葉牡丹佯稱其為陳葉牡丹娘家的三嫂,急需用錢,請其匯 至系爭帳戶云云,致陳葉牡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萬 元至系爭帳戶,俟陳葉牡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葉牡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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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葉牡│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
│ │丹之指訴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2 │被告林子芸之警詢供述│系爭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
│ │ │用之事實。 │
├──┼──────────┼───────────┤
│3 │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文│告訴人陳葉牡丹於上揭時│
│ │件及郵政國內匯款單據│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
│ │影本各1 紙、交易明細│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表各1 份。 │ │
├──┼──────────┼───────────┤
│4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
│ │、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日1 時33分,將其申請之│
│ │片。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 00號帳│
│ │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 │ │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嗣│
│ │ │後未取得),提供予姓名│
│ │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
│ │ │實。 │
├──┼──────────┼───────────┤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08│系爭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
│ │年 5 月 22 日一總營 │用、並於 108 年 4 月 │
│ │集字第 57344 號函及 │22 日 12 時 44 分有匯 │
│ │附件 │入 10 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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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