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成
李鈞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8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86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天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鈞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天成、李鈞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10月3 日屏檢文崗108 蒞5479字第1089038650號函暨 所附補充理由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為人 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
約商店自係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黃天成、李鈞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鈞維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之「黃怡潔」署名3 枚,均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 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黃天成、李鈞維所為,均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偽造不 實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均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2 人就本件3 次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黃天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 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天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黃天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黃天成卻故意再犯 性質相似之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黃天成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黃天成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所持有之 信用卡並非本人所有,亦未取得刷卡之授權,仍盜刷該信用 卡以詐取金錢,不僅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同時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足徵被告2 人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應有 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參酌被告2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因本案犯 行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 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被告2 人推由被告李鈞 維於如附表「簽帳單」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如「偽 造之署押」欄內「黃怡潔」署押共3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本身固為 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該偽造之 私文書業經被告2 人持之向發卡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 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 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 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 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黃天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李鈞維最後 一次盜刷信用卡買到物品後,他有分給我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前次2 盜刷他無分犯罪所得給我等語;被告李鈞維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最後我有分給黃天成1,000 元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鈞維係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予被告黃天成1,000 元,自應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 除,是被告黃天成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李鈞維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黃金戒指1只、IPHONE7行動電話1支、3 萬9 00 元(31,900元-1,000元=30,900 元)。被告黃天成、李 鈞維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 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簽帳單 │偽造之署押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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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8 月19│高雄市前鎮區│25,800元 │銀行管理編│偽造「黃怡潔│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6時41分許│三多三路217 │ │號 │」之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地下1 樓至│ │0000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怡潔│
│ │ │地下5 樓、1 │ │號簽帳單 │ │」署押壹枚沒收。 │
│ │ │樓至17樓 │ │ │ │李鈞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太平洋崇光百│黃金戒指1只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怡潔」署押│
│ │ │貨股份有限公│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
│ │ │司高雄分公司│ │ │ │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6 年8 月19│高雄市苓雅區│32,500元 │序號 │同上 │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7時15分許│三多四路21號│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號簽帳單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怡潔│
│ │ │遠東百貨股份│IPHONE7 行動│ │ │」署押壹枚沒收。 │
│ │ │有限公司高雄│電話1 支 │ │ │李鈞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分公司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怡潔」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6 年8 月19│高雄市鳳山區│31,900元 │序號 │同上 │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日17時49分許│中山西路236 │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 │99號簽帳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怡潔│
│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家福股份有限│IPHONE7 行動│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公司高雄鳳山│電話1 支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公司 │ │ │ │李鈞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怡潔」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萬零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03號
被 告 黃天成
李鈞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 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而 、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黃天成、李鈞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天成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14、15時許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大橋附近某 處,將黃怡潔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付與李鈞維,並駕車搭 載李鈞維前往高雄市,而推由李鈞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分別以本案信 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黃怡潔」之署名1 枚,用以表 彰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 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簽帳單,復分別將該等偽造之簽帳 單交付與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而行使之, 使該等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如附表所 示之消費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黃怡潔、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 店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聯邦 商業銀行於106 年8 月19日22時30分許,以手機簡訊通知黃 怡潔有信用卡交易情事,黃怡潔始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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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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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鈞維於警詢時及偵│本案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告李鈞維於偵查│本案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王省評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李鈞維於如附表編號1 │
│ │述 │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信│
│ │ │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
│ │ │所示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
│ │ │編號1 所示消費物品之事實│
│ │ │。 │
├──┼───────────┼────────────┤
│4 │證人王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李鈞維於如附表編號2 │
│ │述 │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信│
│ │ │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 │
│ │ │所示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
│ │ │編號2 所示消費物品之事實│
│ │ │。 │
├──┼───────────┼────────────┤
│5 │證人許無媚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李鈞維於如附表編號3 │
│ │述 │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信│
│ │ │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 │
│ │ │所示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
│ │ │編號3 所示消費物品之事實│
│ │ │。 │
├──┼───────────┼────────────┤
│6 │被告黃天成指認照片1張 │佐證被告李鈞維供述之真實│
│ │ │性。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李鈞維於如附表編號1 │
│ │106 年12月4 日刑紋字第│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信│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屏│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
│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所示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
│ │勘察報告各1 份 │編號1 所示消費物品之事實│
│ │ │。 │
├──┼───────────┼────────────┤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鈞維於如附表編號3 │
│ │16 張 │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信│
│ │ │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 │
│ │ │所示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
│ │ │編號3 所示消費物品之事實│
│ │ │。 │
├──┼───────────┼────────────┤
│9 │信用卡盜刷明細 1 紙及 │被告李鈞維分別於如附表編│
│ │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7 月│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
│ │2 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 │0117號函附交易明細及交│所示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
│ │易簽單影本1 份 │編號所示消費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天成、李鈞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黃天成、李鈞維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李鈞維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簽「黃怡潔」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天 成、李鈞維就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黃天成、李鈞維共同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天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部分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偽造文書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黃天成、李鈞維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消費物品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李鈞維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黃怡潔」之 署名共計3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黃天成、李鈞維所持用於本案犯行之本案信用卡業經被害 人黃怡潔報警以失竊處理,並經聯邦商業銀行通報有盜刷情 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盜刷明 細1 紙存卷可憑,堪認本案信用卡已失卻消費使用之功能,
考量本案信用卡之價值,於權衡執行沒收所需勞費及剝奪被 告等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