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豐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豐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豐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1064號搜索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 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向其下注 ,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 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第268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 8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 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至今都算持平沒有輸贏,有些賭 客欠我的賭注都沒能收到,所以才放棄經營六合彩;不一定 ,有輸有贏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4頁),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獲利並有所得,是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六合彩手冊 │ 1 本 │
├──┼──────┼─────┤
│ 2 │賭注對帳單 │ 2 張 │
├──┼──────┼─────┤
│ 3 │六合彩速見表│ 2 張 │
├──┼──────┼─────┤
│ 4 │電腦電磁紀錄│ 1 張 │
│ │賭注獎賠紀錄│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被 告 紀豐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豐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在該處接受不特 定賭客下注簽賭,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 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 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 星」、「三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 ,核對每星期2 、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 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及5 萬7000元 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紀豐益所有。迄於 108 年10月24日10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 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 本、電腦電磁紀錄賭 注獎賠紀錄1 張及賭注對帳單、六合彩速見表各2 張。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豐益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蒐證照片4 張、電腦電磁紀錄賭注獎賠紀錄1 張、賭注對 帳單、六合彩速見表各2 張在卷可查及六合彩手冊1 本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而被告上開所為,係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1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其利用香港六 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 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 ,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 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 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常態與典型。是本件被告紀豐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 1 罪。又扣案之傳真機1 台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則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