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3號
PTDM,109,易,93,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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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簡字第2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庭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17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30日9 時40分許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玻璃球2 支及吸食器1 組,且經警於同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 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地則位 於高雄巿鼓山區明誠三路441 號3 樓之1 ,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4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㈡、又被告因另案於108 年7 月30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 守所,並於108 年12月20日因上訴而移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而本案於108 年12 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 行或羈押,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4 頁),足認起訴當時 ,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㈢、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 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是在其前揭住所地,且 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高雄巿明華路段向「阿成」購買的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況被告係於其前揭住所地遭警方持搜索 票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及吸食器等物品等情,復有本院搜索票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犯罪行為地,均非 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應為管 轄錯誤之諭知,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 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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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