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6號
PTDM,109,原簡,2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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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恩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9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原易字
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學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學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 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2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 人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 許撥打電話予章琳琳,佯為其姪女身分並謊稱急需用錢云云 ,使章琳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51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章琳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章琳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學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琳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涉案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供該從



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章琳琳施 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該從事 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該從事 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涉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 告訴等節,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非惡,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暨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職業軍 人,與父母、哥哥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復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已 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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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