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7號
PTDM,109,原簡,17,202002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保



被   告 阮美花



被   告 張巧柔



上列三人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高春燕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梁秀美


被   告 梁家婕



上列二人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韓秀華



被   告 趙婉蓉



被   告 趙婉琳



上列三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
字第36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原訴字第30號),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天保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阮美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張巧柔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高春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梁秀美幫助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梁家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韓秀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趙婉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趙婉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保阮美花張巧柔韓秀華趙婉蓉趙婉琳、高春 燕、梁秀美梁家婕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 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亦明知張春江高勝輝擬參選屏東縣瑪家 鄉佳義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下稱本次村長選舉),而梁明輝 則擬參選屏東縣瑪家鄉第21屆鄉長選舉(下稱本次鄉長選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天保阮美花張巧柔均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瑪家鄉佳義 村地區,竟共同意圖使張春江於本次村長選舉當選村長,基 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阮美花於民國10 7 年7 月9 日某時許,至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代理申 請遷徙渠等之戶籍至屏東縣○○鄉○○巷00○0 號,藉此方 法取得本次村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渠等 列入選舉人名冊,後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屏東縣 ○○鄉○○村○000 號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㈡、韓秀華趙婉蓉趙婉琳均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瑪家鄉佳義 村地區,竟共同意圖使張春江於本次村長選舉當選村長,基 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韓秀華於107 年 7 月12日某時許,至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遷 徙渠等之戶籍至屏東縣○○鄉○○巷00號,藉此方法取得本 次村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渠等列入選舉 人名冊,後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屏東縣○○鄉○ ○村○000 號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㈢、高春燕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地區,竟意圖使高 勝輝於本次村長選舉當選村長,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9日某時許,至屏東縣瑪家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遷徙其戶籍至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藉此方法取得本次村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 關將其列入選舉人名冊,後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 屏東縣○○鄉○○村○000 號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 遂。
㈣、梁家婕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瑪家鄉地區,竟意圖使梁明輝於 本次鄉長選舉當選鄉長,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 意,委由梁秀美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事宜,而梁秀美明知梁家 婕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瑪家鄉地區,竟基於幫助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3日某時許,至屏東縣 瑪家鄉戶政事務所,代理梁家婕申請遷徙其戶籍至屏東縣○ ○鄉○○村○○巷00號,嗣經選務機關將梁家婕列入選舉人 名冊,後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梁家婕前往屏東縣○○ 鄉○○村○000 號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㈤、嗣經警察覺戶籍變動異常,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保阮美花張巧柔韓秀華趙婉蓉趙婉琳高春燕梁家婕梁秀美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遷入戶籍登記聲請 書、瑪家鄉遷入有選舉權人口資料、屏東縣選舉人名冊(第 651 投票所)各3 份、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按,被告張天 保、阮美花張巧柔韓秀華趙婉蓉趙婉琳高春燕梁家婕梁秀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天保阮美花張巧柔韓秀華趙婉蓉趙婉琳高春燕梁家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被告梁秀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張天保阮美花張巧柔間、被告韓秀 華、趙婉蓉趙婉琳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梁秀美係幫助梁家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韓秀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原交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韓秀華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來於小規模選區之公職人員選舉,不肖參選人以 虛偽遷徙戶籍手法操弄選舉之消息時有所聞,政府相關機關 為了杜絕前述不法、貫徹選舉之公平性,不惜耗費諸多資源 、人力大肆宣導及查緝,以資防範,被告張天保阮美花張巧柔韓秀華趙婉蓉趙婉琳高春燕梁家婕8 人及 被告梁秀美本應尊重、維護選舉之公正、純潔性,然卻以虛 偽遷徙戶籍及幫助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操弄選舉結果,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天保阮美花張巧柔韓秀華趙婉蓉趙婉琳高春燕梁家婕梁秀美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9 人於本案中並非居於 主導者之關鍵地位,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並審酌 被告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行之動機,暨考量被告 韓秀華、被告趙婉蓉、被告趙婉琳與候選人張春江係親戚關 係,候選人高勝輝係被告高春燕之哥哥,被告張天保係張春 江之舅舅,被告張天保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建築,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阮美花學歷國小畢業,從事綁鋼筋的工作,有 工作才有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張巧柔學歷高職畢業,目前 待業中,領失業補助;被告高春燕學歷大學畢業,係護理師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梁秀美大學畢業,退休老師,經濟狀 況還好;被告梁家婕就讀大學四年級學生,在飯店實習中; 被告韓秀華目前工作為打工;被告趙婉蓉學歷高中畢業,服 務業,領基本工資;被告趙婉琳學歷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工 作,領基本工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張天保阮美花張巧柔趙婉蓉趙婉琳、高春 燕、梁家婕梁秀美等8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為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㈣、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 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6 條為該章所 列犯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 被告等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其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 權期間。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11條、28條、第30條、第14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韾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