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6號
PTDM,109,交簡,4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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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29號前」更正為「28號前」。(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 第43-47 、85-8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心生警惕以避免重蹈同類犯行,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 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 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



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且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所生損害;復參酌其自述為以送 瓦斯為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8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4號
被 告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昌前於民國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永昌仍不知悔 改,於108 年6 月27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明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之後潘永昌於108 年6 月27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 縣○○○鄉○○村○○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潘連妹所有並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機車。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警方據報到



場並對潘永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永昌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因為當 下我下車的時候,潘連妹硬栽贓我撞到她的機車,然後有4 至6 名年輕人跑來叫囂,要我賠錢,然後我有跟那些年輕人 解釋,所以我跑去購買啤酒要去找安波村村長來調解,但是 安波村村長不在家,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在那邊喝酒,順便等 警察過來處理,我是案發後才喝酒云云。惟查,本件有警員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嫌。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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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