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49號
PTDM,109,交簡,44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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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7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傷害」 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雅齡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及告 訴人之車號及證號查詢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而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 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鄭雅齡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 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雖非輕微,然尚非有致命危險之重大傷害,且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在屏東縣屏東市內道路,往來車輛眾多, 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雖非甚微、然 亦有限,且被告於肇事後返家,而該處所即為本案交通事故 現場旁,並非逃逸無蹤,告訴人亦非不能查悉被告去向,是



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 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 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惟衡被告任令受傷之告 訴人獨留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不佳 ;然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 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經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3頁);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工 作,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出外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37、38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佳;並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前揭犯罪,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無司法院釋 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等情,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23頁),另公訴人亦同認可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 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13號
被 告 邱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仁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 ○○○○○○○路0 號前,欲續行往北直接迴車橫越道路至 其大連路6 號之8 住處時,本應注意道路狀況及大連路兩邊 行向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狀況,適鄭雅齡(已改名鄭品稜 ,下仍稱鄭雅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自邱宏仁後方行駛而來,因邱宏仁突然減速向左側迴車 橫越道路,鄭雅齡剎避不及,碰撞邱宏仁右後車身後(未倒 地)靠右停車,但已造成鄭雅齡受有左足第4 、5 趾創傷性 截趾之傷害。詎邱宏仁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已經肇 事,亦可預見鄭雅齡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繫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離開 現場返家用餐,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宏仁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坦承於犯罪事實│
│ │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辯詞│欄所述時、地肇事之事實,│
│ │ │惟辯稱:其當時覺得鄭雅齡
│ │ │沒事,而且認為自己是受害│
│ │ │人,才進家裡吃飯等語;被│
│ │ │告之辯護人則於偵查中辯稱│
│ │ │:自監視器勘驗畫面顯示被│
│ │ │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齡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鄭雅齡受有左足第4 │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5 趾創傷性截趾等傷害之│
│ │ │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述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肇事經過,雙方車損及告│
│ │、㈡及肇事現場照片 │訴人機車左側零件掉落,現│
│ │ │場地上有告訴人血跡,顯見│
│ │ │被告足以預見告訴人受有傷│
│ │ │害等事實。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告訴人鄭雅齡未注意車前狀│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
│ │ │在前迴車(左轉)時,未顯│
│ │ │示左方向燈,為肇事次因。│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證明本件被告明知涉有過失│
│ │方勘驗光碟照片、辯護人│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護傷患,而另涉有肇事逃逸│
│ │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事實。 │
└──┴───────────┴────────────┘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 項、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課以 駕駛人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於迴車時對於上開義務缺一 不可,非謂駕駛人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得免除其他注 意義務。本案被告在直行道路中行進,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本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防後 車追撞。被告如欲進行左迴車(轉彎)動作,對於其在路中 央因突然改變行向、減速甚至在路中間停等對向車道車輛通 過,所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本有極高之注意義務 ,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被告有無開啟方向燈而有不同,已如 前述。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並未發現被告有開 啟方向燈,惟縱使如辯護人所辯被告有打方向燈等語為真, 亦不解免被告於本案涉有過失傷害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亦不 因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自身之過失責 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核被告邱宏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住居 屏東縣○○市○○路0 號之8 ,距本署僅10餘分鐘車程,卻 於偵查中經2 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僅於第2 次傳喚委由辯 護人到庭,經當庭命辯護人催促被告到庭,辯護人表示被告 已在路上,然當天仍未到場,有偵查筆錄在卷,被告肇事逃 逸在先,犯後又迴避司法調查,復未能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傷



害,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請併予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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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