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4號
PTDM,109,交簡,28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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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晨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晨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晨禾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晚上9 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 時42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晨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 記錄表各1 份、屏東縣○○○○○○○○○道路○○○○○ ○○○○○○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8 年度簡字 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8 年 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 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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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