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09號
TCHM,89,聲再,109,200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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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該項証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 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又該項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抗字第八號裁定、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從事切貨庫存買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 間,經由跳蚤雜誌刊登買賣欄內,依登載之聯絡電話向自稱黃姓商人之不詳姓名 男子,誤買贓物共十七箱電話器材,並轉售林士揚,經警方循線查獲聲請人,惟 因於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原審審理期間,聲請人無法明確詳告所稱黃姓中古商人 之詳細姓名住所,原確定判決遂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惟聲請人確係自刊登中古物品之跳蚤雜誌獲得前述物品資訊,有該雜誌影本 一份為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三、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安立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載 運而失竊之電話器材三十箱中之十七箱賣給不知情之林士揚林士揚復將其中一 部分轉賣給同不知情之郭訓志,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郭訓 志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八六號之店中尋獲部分失物,而循線查獲,聲請人 於審理中即辯稱:該十七箱電話器材是其經由跳蚤雜誌之電話,向一位黃姓中古 商所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先付現五萬元,另五萬元簽發本票一張 交付,約定於賣完貨再給付云云,原審審酌聲請人所辯「我欠黃姓中古商之五萬 元尚未給,本票也沒拿回來,他都沒有再來找我,我也無法聯絡他(不知真實姓 名、住址)」,並認聲請人自跳蚤市場購進該批電話器材再賣給林士揚,無非係 為賺取差價利潤,據渠二人所言之買賣價格,聲請人並未因此而獲利,果有黃姓 中古商其人,何以迄今事隔近兩年時間,均未向聲請人索討猶未給付之五萬元貨 款,認聲請人所言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七月,聲請人 上訴後仍無法供出黃姓中古商人供查證,本院前述判決因而駁回其上訴,並無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所辯,由跳蚤雜誌之電話向黃姓 中古商聯絡購買,因未能提出該人供調查,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如上述,聲請 人僅提出載有各類通訊器材出售求現、電議、保證便宜、陳先生、0000000000等 字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跳蚤雜誌十九頁影本聲請再審,與聲請人之前所辯係向



黃姓中古商人購買不合,就販賣者之姓名、住所仍未能提出,顯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核與右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合,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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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