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26號
PTDM,109,交簡,22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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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思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思傑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涂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思傑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單獨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涂思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 號前因臉色通紅而為警攔查,發現涂思傑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涂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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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