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確定判決事實欄第四項、第六項附表一之四第二件之犯罪事實,該判決
係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犯行,係謂甲○○所填載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其估
價與公告現值差距達十倍以上,而估價人員未提出其他資料說明其估價為合理
正常之值,被告甲○○顯為超估,並於各該土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不實記載
土地價值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有關之不動產係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九
七、二九七之一、二九七之三、二四一之十二、二九八號等土地,此五筆土地
除二九七號土地屬林地外,其餘均為旱地,上開土地經林芳彥估計價值每平方
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然而,在鄰近之同段二九二之七號土地係
林地,其價值較旱地為低,但是該地主呂孟祥、呂孟德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九月一日出賣予王百祿時,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零三元,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可証(証一),由是可知,上開五筆土地多為旱地,價值較林地為高,
雖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五百元,但與市價相較,並無何差異,而此買賣契約
書係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証據,對於上開二件事實,足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故
依前述,自得對原判決所認定之該二件犯罪事實聲請再審。
㈢、犯罪事實欄㈣略謂八十四年三月間,曾森欉、塗秋霖、甲○○明知為洪麗琴為
所有權人名義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二九七、二九七之一、二九七之三、
二四一之二一、二九八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未達二千五百元︵當時公告現
值為一百八十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損害芬園農會,推由徵信人員甲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洪調欽不動產調查報告內,填載上開不實之時價
,再據以估計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並據上開不實之估計價值,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借戶洪調欽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未扣除前揭土地已於
八十二年七月,由洪晟富向芬園鄉農會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建議設定
最高限額一千零四十萬元,使芬園鄉農會貸與八百萬元,足生損害芬園農會云
云,惟查,貸款人洪調欽係芬園鄉農會理事長洪永株之父親,本件貸款是洪永
株交代林芳彥辦理,林芳彥先填載証二內之所在地、地號、地目、面積、估計
價值、所有權人等欄,並自行記載估價計算方式及貸款總值,才要被告甲○○
在位置及交通現在利用狀況、種類、定著物情形、他項權利情形、特記事項、
調查人意見、公告現值、時價等欄填載,而甲○○在特記事項已載第一、二順
位必須為芬園鄉農會,須附資料,即已告知估計人員及其他審核人員上開土地
已有設定抵押,而林芳彥在估計價值記載合計二千三百一十六萬五千元,故甲
○○扣除第一順位實際貸款八百萬元,而於意見欄填上本件擬按估定價額貸放
新台幣八百萬元等情,並無何不當。再查,依証二之資料觀之,其上之筆跡分
別是林芳彥及甲○○之筆跡,原判決卻認全部是甲○○填載,又本件貸款是農
會理事長洪永株交予林芳彥辦理,原法院並未傳訊借款人洪調欽,查明為何能
借到八百萬元,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未審酌之違法。
㈣、犯罪事實欄㈤略謂八十二年六月間,曾森宗欉、塗秋霖、甲○○明知為白東濱
所有權人名義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縣段七二五之六、七二五之一二、七二五之
四二、七二五之四三號上地,每平方公尺時價未達四千元(本件白東濱所提供
擔保之五筆土地中,當時公告現值除上開地段六七之二號土地為五百元外,餘
者皆為二百六十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推由徵信人
員甲○○,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白東濱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填載上開不實
之時價,再據以估計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土地可供擔保價值為一千五
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時任總幹事之曾森欉、信用部主任之塗秋霖佯予
核章,核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而使白東濱順利貸得一千三
百萬元,足生損害芬園鄉農會云云。惟查,依証三之不動產調查報表觀之,其
上除時價欄、位置及交通欄至調查人意見係甲○○之筆跡外,其餘是塗秋霖之
筆跡,甲○○在時價對於上開七二六之六、七二五之一二、七二五之四二、七
二五之四三等土地之時價係填載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零五元八角,並非填載四
千元,但是塗秋霖於估價計算方式卻將上開四筆土地及六七六之二號土地均以
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得出共一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並記載最高限
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原判決未詳予核對証三之調查報告表上之筆跡係二人之
筆跡,且未斟酌甲○○記載之時價是一千四百零五元八角,且估價非伊所估,
反而認其記載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超過公告現值十五點三八倍,而有違涉
超估情事,又依原判決於附表二無罪部分認為未超過公告現值十倍之估價,不
認為有背信行為,故甲○○記載一千四百零五元八角之時價未超過公告現值二
百六十元之十倍,故此部分甲○○應為無罪之認定,故原審有對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上開証三之証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㈤、犯罪事實欄㈥內略謂: 曾森欉、甲○○二人復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基於共同
連續概括之犯意,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推由甲○○利用其擔任徵信調查員之
職位,連續以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之㈣所示之土地,明知該土地
每平方公尺均未達附表各筆土地之時價作為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
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圖利各該借貸人,而由總幹事之曾森欉於附表一㈣之各筆
土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佯予核章,予以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云
云,惟查:
⒈附表一之㈣編號⒈所依憑之証據即証四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其上甲○○僅填
載位置及交通、調查人意見欄,其餘為林芳彥所填,此觀該報告表上之筆跡即
可自明,雖証四上方一欄,林芳彥記載「依據甲○○調查結果」云云,然而甲
○○並未填載時價,林芳彥是如何依據甲○○調查結果以估計價值,此有請林
芳彥說明之必要,再者,每平方公尺時價是林芳彥自寫,估計價值及估價計算
方式亦為林芳彥所載,此觀該報告書筆跡即可自明,原判決未予以審酌,而謂
均係甲○○填載,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⒉附表一之㈣編號⒉所依憑之証據即証五之不動產調查証據報告表,其上僅記載
公告價值,並未填載時價,而估價計算方式係塗秋霖所寫,其在估價計算方式
所記載之每平公尺係二千元,並非原判決所認之二千五百元,然而,原判決卻
將証二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當成証五之調查報告表,而認係
甲○○估價為二千五百元,公告現值一百八十元,超估倍數為十三點九倍,此
顯有張冠李戴之情,又塗秋霖係部主任,其為何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並非
身為下級人員之甲○○所能置喙,但原判決卻將証五之報告表認為甲○○所載
,而為其不利之証據,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⒊附表一之㈣編號⒐及編號係以甲○○及陳江水共有之土地所貸,甲○○因為
關係人,故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均非甲○○所填載,此從証六之調查人是林芳
彥、証七之調查人是耿正秀即可明瞭,然而,原判決卻將此二件貸款不動產報
告表均認作是甲○○所虛偽記載,顯有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
⒋附表一之㈣編號⒔,係鄒榮桔以白東濱之土地為抵押貸款,按依証八及証九對
同一不動產之調查報告觀之,証八是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証九是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甲○○並未在時價上有任何記載,然而証八之估價計算方式是塗秋
霖所寫,其對於土地即彰化市○○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十萬元計
算,証九之估價計算方式是林芳彥所寫,其對於土地彰化市○○段二六九地號
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元計算,芬園鄉縣段四二五之二一及四二五之一四
地號土地則以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計算,此估價並非甲○○所載,此觀証八
之調查報告上之筆跡為二人之筆跡及証九調查報告上並無甲○○筆跡即可自明
,又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塗秋霖及林芳彥即為此估價,且白東濱當時是芬園
鄉農會常務監事,塗秋霖、林芳彥是否依其指示而為超估,有查明必要,又縱
如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再為調查,應是以上開資料為複查,其並不知塗秋霖
、林芳彥二人所估有誤,又原判決將上開三筆土地均以每平方公尺估價二萬三
千元超過公告現值一千六百元有十四點四倍,故認甲○○有登載不實、背信等
罪嫌,反而對於塗秋霖、林芳彥置而不論,也未審酌調查報告是否確為被告甲
○○所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⒌附表一之㈣編號⒗、⒘、⒙所依憑之証據係証十、証十一、証十二,而該不動
產報告表,被告甲○○僅填載位置及交通至調查人意見欄,其餘為林芳彥估價
所填,此從該三紙調查報告表上之筆跡有二人不同之筆跡即可自明,而甲○○
在他項權利情形記載「前有六信設定三千六百萬元須塗銷」等語,由是可知該
筆土地市值經六信估算至少有三千六百萬元,而林芳彥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
六百元予以估算,並總共貸與三千八百萬元,與市價相較,並無偏離之處,但
原判決未予審酌是否由甲○○估價及本次貸款與該不動產前次抵押設定情形,
是否有重大不符之處,而以林芳彥估計每平公尺七萬五千六百元高於公告現值
四千八百元,有十五點八倍,而認甲○○涉及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顯有
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⒍附表一之㈣編號⒚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証十三),將大村鄉○○段黃厝小段
七七號土地估價為三萬六千元者係林芳彥所為並非甲○○所估,此觀該調查報
告表為二人之筆跡,並非同一人之筆跡,且其中有關估價部分係林芳彥筆跡,
與調查部分之筆跡不同,但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仍認係
被告甲○○為不實之估價,且超過公告現值十倍,而認有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情事,故可作為再審原因。
⒎附表一之㈣編號⒛、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証十四),將員林鎮○○段三○
九五號土地估價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係林芳彥所為,並非甲○○所估,此觀該調
查報告表上之筆跡即可自明(情形同前),但原判決不查,竟將林芳彥所為之
估價,作為係甲○○所為,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⒏附表一之㈣編號之不動產有關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調查報告表(証十
五),被告甲○○僅填載公告現值二千五百元及位置交通欄至調查人意見欄之
部分,其餘估價計算方式等係林芳彥所為,林芳彥在八十二年間即將草屯鎮○
○段八十之一八、八十之一九號土地估價為三萬六千元,此觀該調查報告表上
之筆跡即可自明,而該土地之估價並非甲○○所為,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再為貸款申請,應是借新還舊,且調查報告書應是依八十二年度之資料所填
,且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調查報告表上之估價是否為甲○○所估,誠屬可
疑,縱如其係依八十二年之調查報告表填載,其是否有犯意之故意,均為原審
就相關証物、証人詳予審酌,今原審率以林芳彥之估價作為甲○○所為,而認
其犯有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顯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之違
法。
⒐附表一之㈣編號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估價計算方式於八十二年間係塗秋霖所
估算(証十六),附表一之㈣編號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有二份,分別為林芳
彥(八十二年間)(証十七)、塗秋霖(証十八)所估算,原並非甲○○所估
算,八十四年間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也非甲○○所估價,退一步,縱為甲○○
所估價,也是抄錄之前之調查表,而原判決就上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漏未審酌
其上之筆跡有無不同,何人所為,甲○○有無犯罪故意,率予認定是被告甲○
○所估,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
⒑附表一之㈣編號之不動產,之前即曾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即分
別作過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七十九年、八十年間之調查報告表係耿正秀為調查
人,土地價值之估計則為洪永澤,七十九年十月八日之調查報告表(証十九)
,其上記載大里鄉○○段一六七二、一六七三號土地時價為六萬元,洪永澤並
以此估價,而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亦由耿正秀為調查人,洪
永澤為估計,其上所載之估計價值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並以此估算土地價
值,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証二十一),調查雖為
甲○○,估計是林芳彥,但報告表均是林芳彥參考以前調查資料,自為記載,
其仍以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估算,此有上開報告表之填載內容及筆跡可証,至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調查報告表,填載以每平方公尺為十四萬元,並非甲
○○所為,此可查明其上之筆跡,退一步言,縱如是甲○○所為,亦應是參考
以前報告表所為之記載,並非其所自為,故難謂其有犯罪故意,然而,原判決
未予審酌上開証據,率予認定係甲○○所為之估計,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⒒附表一之㈣編號之調查報告表(証二十二),係林芳彥擔任調查人及估計,
其上之記載均為林芳彥所寫,甲○○並未填寫,但原判決卻將之認為是被告甲
○○所為之估計,又查,洪永株係芬園鄉農會理事長,林芳彥是否受洪永株指
示而為不合理之估價,仍有傳訊洪永株查明之必要,但原判決對該証據漏未審
酌,將非被告甲○○所為者,誤認為是甲○○所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
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⒓附表一之三,原判決認白東濱所有之彰化縣芬園鄉縣段七二五之六、七二五之
二一、七二五之四二、七二五之四三等土地,被告甲○○以每平方公尺四千元
估價,超過公告現值二百六十元,達十五點三八倍,故認甲○○有背信、業務
登載不實情形,惟查,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時,即提出彰化縣政府彰府地價字第
八七○○三號之鑑定書,其對上開土地之鑑定除七二五之四二號鑑定為每平方
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外,其餘均為四千五百元(証二十三),依此函之記載,
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以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估價,並無超估之情形,但原判決對此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卻漏未審酌,顯有違法之處。
⒔事實欄附表一之㈣編號⒔,依被告於二審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彰府地價字第一六
○一六○號價格鑑定書,對於白東濱所有之彰化縣南興段二六九地號土地,查
估每平方公尺為九萬元,芬園鄉縣段四二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查估每平方公尺
一萬一千元(証二十四),原判決卻以甲○○對上開土地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
三千元,超過公告現值十四點四倍,認有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但是
對被告提出之足生影響判決結果証二十四証物卻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及有發現新証據之
情事,且聲請人本案被告中係位偕最低者,均聽命於其他被告,然而,原審卻
張冠李戴,將非被告甲○○所為者,均認定係其所為,故撤銷一審所為之緩刑
,並加重二個月之有期徒刑,然而其餘職務較高之塗秋霖、林芳彥、林錫祿、
洪永澤則均獲緩刑,而總幹事曾森欉於二審認定之犯罪行為較一審多,甲○○
與其相同情形,但是曾森欉卻未加重其刑度,而甲○○卻多加二個月刑度,此
是否有符比例原則,顯屬可疑,故希鈞院准予再審,以保障人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
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
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
號、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理由㈡所述
之證據乃在聲請人犯罪行為之後,且就形式上觀之,尚非毋須經調查程序,而顯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與上述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
要件殊有未洽;又聲請人所指理由中之第㈤之⒒乙節縱屬實在,於原判決之結果
亦不生影響;其餘之第㈢、㈣、㈤、㈥各點之理由,或為聲請人之所參與,或為
指責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不當,惟其均已經原確定判決所審認者,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