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慧卿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騎乘」之前,應補充記載「旋於飲畢後,」;暨應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 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 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洪慧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慧卿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於108 年12月26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 里某處飲用米酒幾口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與 復興南路1 段376 巷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追捕,嗣 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53巷內 某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 時22分許對洪慧卿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慧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 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