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118號、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龍麟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可能,且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 犯罪所得,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詐騙他人,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華國民小學」外,當面 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 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共犯),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資勝、李翔菱、張 家毓、楊麗貞、王春容、郭美娥、陳麗花,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入上開郵局 、銀行帳戶內,嗣經許資勝等7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資勝、李翔菱、楊麗貞、王春容、郭美娥、陳麗花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吳龍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龍麟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三個帳戶是在106 年 11月左右交付的,正確的日期忘記了,因為在外面欠了很多 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貸款,就是在臉書帳號「肖整晚」之 人說可以用帳戶幫我貸款,他說一本帳戶可以貸款10萬元, 「阿源」就是帳號「肖整晚」,我並不認識他,因為那時候 一直被高利貸逼債,我去找他,他說貸到錢之後會再約我見 面,還叫我把臉書的對話紀錄刪除云云。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臺銀帳戶之帳戶係被告所申 辦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3 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750059001 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儲字第1070 0110192 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潮州分行107 年4 月18日合金潮字第1070001993號函 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許資勝、李翔菱、楊麗貞、王春容、郭美娥、陳麗花及被 害人張家毓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 示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許資勝、李翔菱、楊麗貞、王春容、郭美娥、陳麗花、證人 即被害人張家毓、證人之同案被告李雅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款證明 、蒐證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國內 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臺銀帳戶確已遭詐 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許資勝、李翔菱、楊麗貞、王春 容、郭美娥、陳麗花、被害人張家毓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 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辯稱:我當時 是為了辦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帳號「肖整晚」之人有發佈相 關訊息,就用私訊聯絡他,他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借新台幣 (以下同)15-20 萬元,說要幫我跟銀行借款,利息很低, 他要幫我把本子拿去洗讓錢有出入,我一開始也不太放心, 他有拿本子明細給我看,有幾十萬的出入,我就相信他,而 且我急需用錢,臺銀帳戶和合作金庫帳戶我是剛申辦完,把 錢領出來後,就一起把三個帳戶的本子交給他,他說貸到錢
後會再約見面拿給我,他還要我把臉書的對話訊息刪掉,所 以無法提供對話記錄云云。被告上開所辯,未能提出相關網 路通訊資料或紀錄以資佐證,所辯已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 ,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 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 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 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次申辦貸款,不論係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應均係 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 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或民間私人 借貸業者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 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 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為了辦貸款,在臉書上看 到帳號「肖整晚」之人有發佈相關訊息,就用私訊聯絡他, 他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借15-20 萬元,說要幫我跟銀行借款 ,利息很低,他要幫我把本子拿去洗讓錢有出入,我一開始 也不太放心,他有拿本子明細給我看,有幾十萬的出入,我 就相信他,我不認識「阿源」,不知道其全名及電話等語( 見偵卷第93-101頁、259-263 頁、271-275 頁、本院卷221-
222 頁)。依上,被告欲辦理貸款,卻於不知對方姓名、電 話、美化帳戶流程及方式、申辦貸款作業流程之情形下,即 信任對方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源」,然被告 應能想見其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方能獲得貸款,卻在對 方未要求提供相關資力證明、且本案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 銀帳戶均係甫開戶,並將帳戶金額領出,餘額所剩無幾之情 形下,相信「阿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為其美化帳戶以 助其申辦貸款,況美化帳戶乃在帳面上製造虛假金流,被告 請託「阿源」美化帳戶,自可預見對方將在本案帳戶交易金 流上作假,亦可預見「阿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將為非法行 為,且極可能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卻仍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益徵被告有縱發生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騙 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在106 年11月間在光華國小附近 把上開三個帳戶交給「阿源」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阿源」說貸到錢會再約我見面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無法聯絡「阿源」,被告顯可發 覺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身分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後,直至 107 年2 月7 日、同年5 月27日分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 歷經近3 月、7 月皆未報警或向上開三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實與一般人發現自己受騙而立即報警求救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等情形不符。難認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帳戶可能被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途。
⒋末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 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 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 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 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 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滿26歲,依 其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對 於上開所述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相識之人,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悉。又依被 告所供稱對方以多一個帳戶可多向銀行借款10-15 萬元等語 ,被告為智慮成熟,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陳向銀行借過車貸,本件是因為信用不好才找上 網路貸款等語,是其明知向銀行借款之多寡係依個人信用從
而,貸款業者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完全不 認識、不知其姓名及電話,只知叫「阿源」之人,且遭己懷 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用於詐騙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因此,被告主觀上有 此預見,乃竟為求美化帳戶、順利辦理貸款,涉險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 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自難徒 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綽號「阿源」之人要求其交付本 案上開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財 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僅因其需 用錢,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阿源」,容任 幫助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被告之前開辯詞實無足取,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 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固有明文。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大致證稱:施用詐術之 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要求其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上開帳戶等語,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施用詐術之人 如何假冒公務員為上開施用詐術行為,縱使施用詐術之人假 冒公務員為之,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實有可疑。另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撥打2 次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
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況被告僅對於其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間接故 意,對於該收取本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 識,是以縱然本案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 此有所預見,非無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交付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許 資勝、李翔菱、楊麗貞、王春容、郭美娥、陳麗花、被害人 張家毓等7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龍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9 月(判10次)、2 年 10月(判6 次)、2 年8 月、3 年8 月(判3 次)、3 年10 月(判3 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剩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 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 私利,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歪風,間接造成 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及空言否認之犯後態度,被 告所為幫助正犯行騙多達7 次、被害人為7 位,被害金額分 別為7 萬元、5 萬元、3 萬元、1 萬1 千9 百元等之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至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同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 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 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 所為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臺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並 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難認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臺銀帳 戶係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贓款之金流斷點,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惟檢察官認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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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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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帳時間 │轉帳金額(│
│ │ │ │ │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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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資勝│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5 年11月20│30,000元 │
│ │ │11月20日9 時許,撥打│日11時12分許│ │
│ │ │電話予許資勝,佯稱為│。 │ │
│ │ │許資勝之友人,有急用│ │ │
│ │ │差15萬元云云,致許資│ │ │
│ │ │勝誤信為真,而同意借│ │ │
│ │ │款3 萬元,並依指示匯│ │ │
│ │ │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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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翔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2│70,000元 │
│ │ │11月21日19時30分許、│日14時45分許│ │
│ │ │106 年11月22日13時38│。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翔│ │ │
│ │ │菱,佯稱為李翔菱之姪│ │ │
│ │ │子,有急用缺錢云云,│ │ │
│ │ │致李翔菱誤信為真,而│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 │ │
│ │ │作金庫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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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家毓│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11,900元 │
│ │(未提│11月20日某時許,以LI│日19時許。 │ │
│ │告) │NE通訊軟體聯絡張家毓│ │ │
│ │ │,佯稱有蘋果手機出售│ │ │
│ │ │,要先付定金才能保留│ │ │
│ │ │名額云云,致張家毓誤│ │ │
│ │ │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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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麗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2│30,000元、│
│ │ │11月20日20時52分許,│日12時43分許│20,000元 │
│ │ │撥打電話予楊麗貞,佯│、12時45分許│ │
│ │ │稱為楊麗貞之兒子,因│。 │ │
│ │ │跟友人合夥網拍需要錢│ │ │
│ │ │云云,致楊麗貞誤信為│ │ │
│ │ │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之臺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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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春容│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50,000元 │
│ │ │11月20日15時16分許、│日11時47分許│ │
│ │ │106 年11月21日11時許│。 │ │
│ │ │,撥打電話予王春容,│ │ │
│ │ │佯稱為王春容之友人,│ │ │
│ │ │有急用缺錢,要借13萬│ │ │
│ │ │元云云,致王春容誤信│ │ │
│ │ │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 │ │
├──┼───┼──────────┼──────┼─────┤
│6 │郭美娥│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30,000元 │
│ │ │11月21日10時許,撥打│日13時14分許│ │
│ │ │電話予郭美娥,佯稱為│。 │ │
│ │ │郭美娥之友人,有急用│ │ │
│ │ │缺錢云云,致郭美娥誤│ │ │
│ │ │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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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麗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2│50,000元 │
│ │ │11月22日12時9 分許,│日14時20分許│ │
│ │ │撥打電話予陳麗花,佯│。 │ │
│ │ │稱為陳麗花之友人,有│ │ │
│ │ │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 │ │
│ │ │陳麗花誤信為真,而依│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銀│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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