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程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洪泰雄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10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52 號、108 年度
偵字第2308號、108 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程、洪泰雄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俊程、洪泰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涉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遭判 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 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俊 程、洪泰雄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8 年4 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次本院分別於108 年6 月25日、同年7 月 9 日訊問被告王俊程、洪泰雄後,依卷內事證,認前開羈押 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7 月12 日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人已於 108 年7 月16日交互詰問完畢,而認被告王俊程、洪泰雄暫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均解除被告王俊程、洪泰雄禁止接見、通 信之限制。再分別於108 年9 月4 日、108 年11月5 日、10
8 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分 別裁定自108 年9 月12日、108 年11月12日、109 年1 月1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有108 年9 月4 日、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裁定為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 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 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分別訊問 被告王俊程、洪泰雄,並聽取被告王俊程、洪泰雄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王俊程、洪 泰雄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之刑 度非輕,衡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 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俊程、洪泰雄 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王俊程、洪泰雄所涉犯上開罪名, 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毒品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甚鉅,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目前尚在上訴期間而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 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 足以擔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 以對被告王俊程、洪泰雄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應自109 年3 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王俊程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王俊程表示:希望 能交保,伊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希望到大林慈濟醫院 做全身檢查,看守所內醫療資源沒有那麼好,擔心癌細胞擴 散,如果能獲交保停止羈押,將定居在屏東縣○○鄉○○路 00號,並回去照顧母親,願意配合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語; 辯護人另表示:被告王俊程從偵查迄今已羈押將近1 年半, 完全配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王俊程患有「肝細胞癌第三 期」,雖所犯屬重罪,有羈押原因,然請審酌其無逃亡能力 ,且其母親高齡、多病、心臟病、洗腎、糖尿病等身體狀況 ,被告王俊程久未見母親,害怕無法見到最後一面,請考量 被告王俊程之醫療人權與人倫之常,請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義大醫院門診預約單各1 份及 照片3 張可參。經查,被告王俊程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5 月3 日醫 療診斷證明書1 紙可查,然被告王俊程罹患此病症雖應配合 醫院診療、檢查、追蹤,卻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項 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王俊 程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王俊程之上開家庭狀況雖有可憫,然 與羈押與否無涉。又被告王俊程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王俊程及其辯護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洪泰雄之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以5 萬元之保證金,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表示本案已為第一審判決,希望 能交保等語。復審核全案事證,被告洪泰雄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業如前述,況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洪泰雄 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