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叡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洪泰雄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10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52 號、108 年度
偵字第2308號、108 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甲○○及丁○○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起訴書原記 載「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類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應予更正),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非法持有。乙○○、甲○○與丁 ○○均可預見所搬運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 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 圖高額不法報酬,竟仍共同基於縱使所搬運之物品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丙○○、陳 明智(以上2 人均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張正君、陳忠進 (已歿)、黃建仁、張永楨(以上4 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 、王弘瑞(綽號黑龍,已歿,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少年尤○霆(民國91年4 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許○芫(92年 5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以上2 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第一審判 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君負責 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 海洛因包裹部分,而為下列分工:
㈠海上運輸部分:張正君以高額報酬邀集陳忠進、黃建仁、陳 明智及張永楨參與本案;張正君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約200 噸位之大船( 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籍、成年船 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 裹23袋(下稱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 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再由陳忠進與黃建仁於107 年 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張正君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CT 2-6217號,下稱乙船)出海,於翌(18)日4 時許,甲船及 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 則指示黃建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 待完成後,陳忠進與黃建仁於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 至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H 會館附近距岸際3 至4 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本案毒品連成一串、裝有浮標及閃燈 後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再由陳明智與張永楨於23時許, 駕駛陳明智所有之明智2 號船筏(CTR-PT4258號,下稱丙船
),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 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再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復 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 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下稱 該涵洞)處上岸。
㈡陸上運輸部分:王弘瑞以600,000 元報酬要求甲○○安排負 責陸上搬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甲○○遂於107 年11月17 日上午某時許,自其位在雲林縣○○鄉○○路000 ○0 號住 處,駕車將尤○霆、許○芫及乙○○載至屏東縣○○鄉○○ 路00號即甲○○之母親與弟弟之住處,途中先向王弘瑞預先 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遂預先給付各5,000 元之報 酬予尤○霆、許○芫及乙○○;王弘瑞另以高額報酬邀集丙 ○○、丁○○加入本案;王弘瑞於翌(18)日18時許,駕車 載尤○霆、許○芫及乙○○至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 線桿旁之鐵皮屋即丁○○之鐵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 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上方,下稱該鐵皮屋)內集合並守候, 丙○○則自行前往該鐵皮屋,待負責海運部分之陳明智、張 永楨於107 年11月18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 近海漂浮後,丁○○負責在該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對講機 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對講機帶領丙○○、尤○霆、許○ 芫及乙○○前往該涵洞,由王弘瑞攜帶繩索游泳接獲本案毒 品拉近岸邊後,再與丙○○、尤○霆、許○芫及乙○○將本 案毒品拉運上岸,並由丙○○、尤○霆、許○芫及乙○○將 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地上。
二、嗣於107 年11月19日2 時許,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在該涵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搬運本 案毒品之丙○○及尤○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尤○霆(下稱尤○霆)為91年4 月生、共犯許○芫(下 稱許○芫)為92年5 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 卷可參,其等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 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尤○霆、許○芫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尤○霆、許○芫嗣於本院審理中皆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另為證述,且與上開供述內容差異非鉅,查無其於警 詢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所示之特別情況,而不得例外作為證據, 故前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院卷一第198 頁、第233 頁至 第23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 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 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 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 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 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為法院辦案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海洛因磚1,240 塊雖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 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依上說明,卷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見他卷二第65頁),性質上等同檢察官 囑託機關為鑑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共犯王弘瑞(下稱王弘瑞)、丙 ○○(下稱丙○○)、尤○霆、許○芫於107 年11月18日23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之海邊搬運本 案毒品,嗣尤○霆與丙○○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 將本案毒品搬至該涵洞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搬香菸等語,辯護 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乙○○所知其搬運本案毒品之報酬是30 ,000元至50,000元,且未曾被告知搬運之物為海洛因,再考 量本案品海洛因磚1,240 塊,總重量合計460 公斤,依常理 主謀者理當秘密行事,知情人越少越好,被告乙○○之角色 為搬運工,主謀者自不會讓被告乙○○知悉搬運之物為海洛 因等語;被告甲○○坦承幫王弘瑞找被告乙○○、尤○霆、 許○芫充當本案搬運工,當時已懷疑是走私毒品之事實,辯
護人為其辯護:被告甲○○坦承犯行,然其協助王弘瑞找尤 ○霆、許○芫、被告乙○○搬運本案毒品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等語;被告丁○○固坦承其於該涵洞上方,手持無線電 對講機把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王弘瑞等人搬運海洛因,伊以為是走私 香菸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就被告丁○○之認知為走 私香菸,且其只是幫忙把風,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請論以 走私罪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甲○○、丁○○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非法持有。共犯張正君(下稱張 正君)以高額報酬邀集共犯陳忠進(下稱陳忠進)、黃建仁 (下稱黃建仁)、陳明智(下稱陳明智)及張永楨(下稱張 永楨)參與本案;張正君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 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外國籍、成年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 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 19度30分);再由陳忠進與黃建仁於107 年11月17日10時42 分許,駕駛乙船出海,於翌(18)日4 時許,甲船及乙船相 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 黃建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 後,陳忠進與黃建仁於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址設 屏東縣○○鄉○○巷00號之H 會館附近距岸際3 至4 海浬之 外海海域處,將本案毒品連成一串、裝有浮標及閃燈後投入 該處海中任其漂流,再由陳明智與張永楨於23時許,駕駛丙 船,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 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再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復 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 毒品拉至該涵洞處上岸。王弘瑞以600,000 元報酬要求被告 甲○○安排負責陸上搬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被告甲○○ 遂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自其位在雲林縣○○鄉○ ○路000 ○0 號住處,駕車將尤○霆、許○芫及被告乙○○ 載至屏東縣○○鄉○○路00號,途中先向王弘瑞預先取得15 ,000元,預先給付各5,000 元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被 告乙○○;王弘瑞另以高額報酬邀集丙○○、被告丁○○加 入本案;王弘瑞於翌(18)日18時許,駕車載尤○霆、許○ 芫及被告乙○○至該鐵皮屋內集合並守候,丙○○則自行前 往該鐵皮屋,待陳明智、張永楨於107 年11月18日23時許,
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漂浮後,被告丁○○負責在 該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對 講機帶領丙○○、尤○霆、許○芫及被告乙○○前往該涵洞 ,由王弘瑞攜帶繩索游泳接獲本案毒品拉近岸邊後,再與丙 ○○、尤○霆、許○芫及被告乙○○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 並由丙○○、尤○霆、許○芫及被告乙○○將本案毒品接手 搬運至陸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均 表示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時及尤○霆、許○芫於本院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401 卷第163 頁至第16 5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院卷一 第440 頁至第484 頁,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54 頁至第220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1147號搜索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暨照片1 張、車牌辨識行車路線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 詢、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6532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 0263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 形生字第1078026351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鑑許字第194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1078021712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鑑許字第196 號鑑定許可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責付物品代保管單 、明智2 號雷達航跡圖、慶昌滿號雷達航跡圖、慶昌滿號及 明智2 號重疊航跡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各1 份及證物清單暨照片3 張、漁船進 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 告各3 份、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 隊搜索扣押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 份、107 年11月19日查緝丙○○等2 人走私毒品案勘驗照片㈡21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1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照片168 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316 卷第388
頁,警304 卷第5 至12頁、第28至29頁、第46至53頁,警26 7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9頁、 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第167 頁至第17 2 頁,他卷二第81頁至第91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13 1 頁至第147 頁、第155 頁至第272 頁、第287 頁至第293 頁,偵10401 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偵10402 卷第43頁至 第45頁,偵10522 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10963 卷第25頁至 第31頁,偵10965 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 、第169 頁,偵10966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 、第65頁至第71頁,偵2308卷第31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 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具有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乙○○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參與本案毒品走私案,伊 在現場搬運本案毒品,綽號「黑龍」之王弘瑞,於107 年 11月18日約18時許,開著一台黑色休旅車至被告甲○○位 於屏東縣車城鄉的家中,接伊與尤○霆、許○芫,至該鐵 皮屋,伊、尤○霆、許○芫、王弘瑞、被告丁○○、丙○ ○共6 人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伊看到黑龍與被告丁○○ 在測試無線電對講機,吃完後伊與尤○霆、許○芫先到一 間房間休息,被告丁○○、丙○○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則 在另一間房間休息,一段時間後,王弘瑞叫我們起床,說 要「做工作了」,下去海岸之前,伊提著一袋礦泉水、刀 子,伊看到有人拿著一綑繩子,除被告丁○○留在該鐵皮 屋外,其餘5 人沿著該鐵皮屋旁邊小水溝走下去,經過該 涵洞到達海岸邊,接著伊幫忙丙○○整理繩子,王弘瑞在 現場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尤○霆、許○芫則在旁等候,等 了一段時間後,王弘瑞著蛙鞋、泳圈、拿著刀子綑在自己 手上,拉著繩子下海游出去,其他人之位置是依丙○○、 伊、尤○霆與許○芫之順序,在岸邊放繩子,接著伊看到 有小船開進來沿岸,我們手上繩子有拉動的訊號,在拉回 繩子的過程中,伊曾變動位置到第3 個或第4 個位置,繩 子拉上岸之後伊看到一袋一袋的物品,王弘瑞在岸邊拿刀 子割繩子,我們開始搬物品,我們搬到岸邊要往該涵洞方 向搬的時候,突然看到該涵洞有白光,就有很多的警察、 海巡署人員下來喊不要動,伊跟許○芫就先跑走等語(見 偵11051 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10 7 年11月18日、19日有與尤○霆、許○芫到屏東縣車城鄉 海口村搬東西,是我們三人前一次南下時,王弘瑞到被告
甲○○家中,跟我們說有工作,我們才去應徵,案發當日 我們先該鐵皮屋內吃便當,吃完之後就去房間休息,參與 的人還有王弘瑞、丙○○即被告丁○○,王弘瑞與被告丁 ○○各持無線電對講機,被告丁○○沒有一起去搬東西, 伊搬了好幾袋等語(見偵11051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3 1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甲○○於107 年11月17日載伊與尤○霆、許○芫到被告甲 ○○在屏東縣車城鄉的家,隔(18)日18時、19時之間, 王弘瑞開一台黑色CRV 休旅車去載我們前往該鐵皮屋,伊 只知道要去做「黑人工」(台語),一個搬東西的工作, 我們到達該鐵皮屋後,王弘瑞說是走私東西,王弘瑞帶我 們從該鐵皮屋那邊下去海岸邊,下去的路很暗、像礁石, 我們慢慢走下去,被告丁○○沒有下去現場,在岸邊王弘 瑞有拿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聯絡,但伊不知道是跟誰 聯絡,王弘瑞當著伊面穿蛙鞋、短褲並拿游泳圈、刀子、 繩子游泳出去,我們在岸邊讓繩子不要打結,然後伊在岸 邊看到有船進來,過沒多久船就開走了,王弘瑞下海前就 有先說會拉2 下繩子做為暗號,王弘瑞下海時將無線電對 講機放在岸邊,等船走後我們在岸邊有收到暗號,這時我 們就開始拉繩子回來,接著看到繩子上綁著一袋一袋的東 西,上岸後王弘瑞拿刀子將東西從繩子上割下來,由我們 搬上岸,不知道有幾袋,伊確實有搬等語(見院卷一第19 6 頁、第427 頁至第439 頁,院卷三第50頁至第53頁), 核與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尤○霆、許○芫於本院審理時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10401 卷第 163 頁至第165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 229 頁,院卷一第440 頁至第484 頁,院卷二第105 頁至 第128 頁、第154 頁至第220 頁),被告乙○○就其於上 揭時、地確與尤○霆、許○芫、丙○○將靠岸之本案毒品 搬運至岸上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亦與上揭證人證詞互核 相符,是被告乙○○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其 與尤○霆、許○芫、丙○○參與、分擔搬運輸送本案毒品 行為,自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 ⑴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 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 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 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 ,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 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 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參照)。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 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 ⑵被告乙○○與其餘共犯在該鐵皮屋內休息及在岸邊等待 本案毒品過程中,應已研議搬運本案毒品事宜: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伊與尤○霆、許○芫、王弘 瑞、丙○○、被告丁○○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吃完便 當後,伊看到王弘瑞與被告丁○○在鐵皮屋內測試無線 電對講機,吃飽後伊與尤○霆、許○芫先到其中一間房 間休息,被告丁○○與丙○○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在另 一間房間休息,休息完有人叫我們起床準備工作等語( 見警204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11051 卷第120 頁至第 121 頁、第166 頁);於偵查中亦稱:王弘瑞於107 年 11月18日約18時許載我們三人到該鐵皮屋,該鐵皮屋內 有沙發、桌子、冰箱等物,伊與尤○霆、許○芫、王弘 瑞、丙○○、被告丁○○共6 人先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 ,伊看到王弘瑞與被告丁○○在鐵皮屋內測試無線電對 講機等語(見偵11051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85 頁)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8 日另案審理時證 稱: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8日約18時許載伊與尤○霆、 許○芫,約18時許、19時許到達該鐵皮屋,到了該鐵皮 屋就先吃便當,該鐵皮屋有2 間房間、1 間廁所,王弘 瑞吃飽後先進去房間,並叫我們先去休息一下,所以我 們吃飽後就進去一間房間睡覺,丙○○跟被告丁○○好 像在客廳,伊沒有與王弘瑞交談,他自己在一個房間裡 面,伊在該鐵皮屋內,好像聽到王弘瑞說,如果出事就 推給「左仔」,但到底有沒有「左仔」這個人,伊也不 知道,過一下子就由王弘瑞帶路到岸邊搬運貨品,在岸
邊沒有跟尤○霆、許○芫交談,我們在海邊時王弘瑞叫 我們先分散開,伊站在其中一個位置,不知道經過多久 ,就開始抽菸,在岸邊時,伊有看到王弘瑞使用無線電 對講機呼叫,但他與誰對話伊不知道等語(見院卷二第 241 頁至第245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第273 頁) ,另證人尤○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該鐵皮屋時, 有跟被告丁○○提到搬完大家一起去吃東西,當時也有 聽到王弘瑞說發生事情的話就把責任推給「阿卓」等語 (見院卷一第460 頁至第461 頁),證人許○芫於偵查 中證稱:王弘瑞在該鐵皮屋內要搬貨前,就有跟我們說 如果出事要我們把行動電話丟掉,避免查緝,被告甲○ ○沒有說什麼,但他說王弘瑞叫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 意思是要我們聽王弘瑞的話等語(見他卷五第345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弘瑞當日約於18時許、19時 許左右載我們到該鐵皮屋,而約於20時許、21時許到達 海岸邊,期間王弘瑞有叫我們去房間睡覺,丙○○與被 告丁○○一開始在客廳,王弘瑞說如果沒有跑掉就全部 推給「阿卓」,如果有跑掉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見 院卷一第480 頁至第481 頁、第483 頁);證人許○芫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王弘瑞有收走我們的行動電話,叫 我們不要去搬運現場,他也有說如果被抓到就全部推給 「阿卓仔」,如果有跑掉,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見 院卷一469 頁至第484 頁),據此,被告乙○○、尤○ 霆、許○芫、王弘瑞、丙○○、被告丁○○在該鐵皮屋 內自18時許至21時許之等待時間非短暫,且其等搬運之 貨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為避免不慎毀損,自應 於搬運前先研擬搬運流程及分工,此自王弘瑞與被告丁 ○○在該鐵皮屋內先測試供被告丁○○與王弘瑞聯繫用 之無線電對講機,以及王弘瑞在該鐵皮屋內告訴被告乙 ○○、尤○霆、許○芫、丙○○、被告丁○○:如出事 ,就把責任推給「左仔」、「阿卓」、「阿卓仔」等情 ,益證其等在該鐵皮屋內就搬運本案毒品事宜已有所推 演,而被告乙○○辯稱其等於該鐵皮屋內皆無交談云云 ,礙難採信。
⑶被告乙○○對於搬運之貨物為海洛因乙情已有預見: 證人尤○霆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25日另案 審理時證稱:在海邊的時候有人問要搬什麼,但不是伊 問,王弘瑞有打電話給人家,問東西來了沒有,王弘瑞 一開始都是說香菸,在海邊東西快來時聽到王弘瑞說是 原料,伊沒有再問他是什麼原料,之後他就穿蛙鞋下去
在警詢時伊說是製作毒品的原料,是因為感覺是製作毒 品的原料,那時警察一直跟伊說那是毒品,伊不知道怎 麼回答,所以說是毒品的原料,事實是伊聽王弘瑞講的 是原料,但不知是毒品原料等語(見院卷二第168 頁至 第175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證稱聽 到王弘瑞說是「製毒的原料」此部分,伊其實不知道是 不是製毒的原料,在岸邊東西快上來時,王弘瑞是有說 原料而已,一直到這時候,伊才知道不是香菸等語(見 院卷一第455 頁、第463 頁),依此,王弘瑞下水前往 接應本案毒品前,業已稱搬運之貨物為「原料」,被告 乙○○自應於著手搬運本案毒品之前,已從王弘瑞與他 人之應答中,得知所欲搬運之物品是「原料」。復參以 張正君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於107 年11月16日的時候王 弘瑞來找伊,說他缺錢,叫伊幫忙載貨,告訴伊是500 公斤的「大料」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22 頁),核與 扣案毒品數量大致相當,足徵本案被告、共犯係以「原 料」、「大料」等名稱作為本案毒品之代號以隱匿渠等 之犯罪行為,被告乙○○應於著手搬運前,業已知悉對 於其搬運之貨物非屬香菸,而為「原料」,自對於其搬 運之物品可能為毒品已有認識。審酌被告乙○○於行為 時為19歲,且其自述有工作經驗,長期隨被告甲○○四 處參加公祭、助選等情(見警204 卷第12頁),顯有相 當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就該鐵皮屋及岸邊地理位置 隱密、王弘瑞事前推演搬運事宜以及如出事之應對方式 ,難推諉不知搬運之貨物可能係海洛因,堪認被告乙○ ○應於著手搬運前,可預見其搬運之貨物係海洛因。 ⑷被告乙○○之報酬: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7 年11月17日 接近中午時,王弘瑞有跟伊說到一個人200,000 元,伊 就跟王弘瑞說:好,伊載過去後有什麼事情由你來說等 語,伊就沒有跟被告乙○○、尤○霆、許○芫說等語( 見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20 頁);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108 年7 月25日另案審理時復證稱:伊南下後,王 弘瑞跟伊說被告乙○○、尤○霆、許○芫之報酬為一人 200,000 元,當時伊要王弘瑞自己直接跟被告乙○○、 尤○霆、許○芫說,伊跟王弘瑞說他們三人沒有生活費 ,就先跟王弘瑞拿一個人5,000 元等語(見院卷二第50 頁至第52頁),雖被告乙○○、尤○霆、許○芫之實際 報酬應為一人200,000 元。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被告甲○○是對伊很好的大哥,前一次被告甲○
○帶伊與尤○霆、許○芫南下助選時,王弘瑞到被告甲 ○○家,跟我們說有工作,問我們要不要做,應徵時, 王弘瑞沒有提到是什麼工作,也沒說跟毒品有關,但有 講到報酬30,000元,就伊的論點來看,有工作就可以做 ,就不要嫌,老闆也會不高興,當時被告甲○○載伊與 尤○霆、許○芫南下,單純是去做王弘瑞的工作,被告 甲○○平時不會給我們錢,當被告甲○○給我們一人5, 000 元給我們買菸、吃三餐,伊認為是30,000元報酬的 一部分等語(見偵11051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85 頁 至第187 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8 日 另案審理時證稱:「黑人工」就是做走私,伊知道伊要 做這個工作,伊專程下來賺30,000元的,伊之前做工地 ,平均一個月賺20,000元,一日賺1,000 至1,200 元, 不一定有做,要看老闆那邊有無工作,當時就是聽到這 筆錢,伊就想要做,當時沒有想很多,因那時工作不穩 定,做一天休好幾天,當時身上也沒什麼錢,所以聽到 這個工作就想要加減做,伊不知什麼合法的工作,做一 次可以賺超過伊一個月的薪水,伊負責搬東西跟拉繩子 ,前面的人做什麼,伊就跟著做什麼,伊沒有問,就是 自己覺得前面的人做什麼,就跟著做什麼,不要多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