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義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蘇麗驊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義、蘇麗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盧明義係臺灣省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 第21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張順財之樁腳,為圖張順財當選,竟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9 日(下稱當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被告蘇麗驊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對價,向選民即被告蘇麗驊賄選,央求其投票予張順財。被 告蘇麗驊亦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允為收受,日後投票予 張順財。旋被告蘇麗驊於當日11時28分許,前往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向陳坤茂透露,為多人聽聞,並轉傳至 被告盧明義。被告盧明義怪罪被告蘇麗驊,被告蘇麗驊於當 日18時37分許,前來質問陳坤茂是否對外張揚,陳坤茂否認 ,被告蘇麗驊以手機回報被告盧明義,因採擴音方式,被告 蘇麗驊、盧明義有所爭執,亦為村長候選人傳永遠陣營沿路 拜票時親耳聽聞。因認被告盧明義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蘇麗 驊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2 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明義、蘇 麗驊之供述,證人陳坤茂、李聖尚、林清道、邱峯聖、陳傅 玉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盧明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麗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盧明義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 行,辯稱:我未於當日上午至被告蘇麗驊之住處,亦未以1, 000 元行賄被告蘇麗驊,被告蘇麗驊於當日18時許打電話給 我,因她聽說證人陳坤茂說我有行賄被告蘇麗驊,但被告蘇 麗驊表示她無說,證人陳坤茂亦表示他無說,我表示無說就 好,我於當日晚上在鄰長住處係交付會錢4 萬元予被告蘇麗 驊等語;被告蘇麗驊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被 告盧明義未於當日上午至我住處,亦未在選舉前以1,000 元 向我行賄,我於當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 號傅永遠之競選總部(下稱上開地點)遇見證人陳坤茂,與 他談農地買賣之事,他問我有無聽聞賄選之事,我表示未聽 聞,我於當日18時許找證人陳坤茂,因證人陳坤茂在外面宣
傳我說被告盧明義賄選,被告盧明義質問我,表示我有向證 人陳坤茂說被告盧明義向我行賄,我就去找證人陳坤茂理論 ,我問證人陳坤茂為何說我說證人盧明義在外行賄,證人陳 坤茂表示他未說,我用行動電話以擴音方式打給被告盧明義 ,我向被告盧明義表示證人陳坤茂說他未講,我未收到任何 人向我行賄1,000 元,當日晚上被告盧明義係單純交付會錢 4 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98至99頁)。經查: ㈠被告蘇麗驊有於當日11時2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陳坤 茂聊天,並於當日18時許前往與證人陳坤茂理論,於當日18 時37分47秒、18時44分41秒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盧明義等情 ,業據被告盧明義、蘇麗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103 頁 ),核與證人陳坤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1 至23 4 頁),且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相 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 45、99頁;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勘驗當日11時28分許於上開地點外部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11時28分36秒至11時28分59秒) 被告蘇麗驊騎機車先經過上開地點,隨即回轉至上開地點。 2.(11時29分0 秒)
被告蘇麗驊騎機車至畫面左下方時,1 名頭戴鴨舌帽、身著 藍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證人陳坤茂)自屋內走出,往 畫面左下方走去。
3.(11時29分2 秒至11時29分9 秒) 1 名身著桃紅色上衣、牛仔褲之女子(傅永遠之妻)自畫面 左下方出現,與藍色上衣男子(證人陳坤茂)擦身而過進入 屋內。
4.(11時29分11秒至11時29分58秒) 畫面中均無人、車出入。
5.(11時29分59秒至11時31分0 秒) 此段期間雖偶有汽、機車經過,但均未停下入內。 6.(11時31分26秒至11時32分32秒) 1 名身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傅永遠之子),自屋 內走出,向馬路對面之房屋前方走去吊掛物品後,即走回屋 內。此段期間有機車、汽車經過上開地點,但均未進入上開 地點內。
7.(11時32分37秒至11時32分38秒) 1 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被告蘇麗驊稱不認識), 自屋內出來,走向畫面左下方。
8.(11時33分4 秒至11時33分35秒)
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證人陳坤茂)自畫面左下方走回屋內。 此時有一車號000-0000之小貨車駛入。 9.(11時33分54秒至11時34分5 秒) 1 名頭戴桃紅色帽子之男子(被告蘇麗驊稱係「文川舅」【 臺語】)騎機車進入上開地點。
10.(11時34分10秒至11時34分11秒) 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被告蘇麗驊稱不認識)自畫面 左下方走向屋內。小貨車駕駛(身著紅色上衣、長褲之女子 ,被告蘇麗驊稱不認識)下車,進入上開地點。 11.(11時34分16秒)
1 名身著黑色上衣、七分褲、背斜背包之女子(證人陳傅玉 珠)走出,站在畫面左下方。頭戴桃紅色帽子之男子(被告 蘇麗驊稱係「文川舅」【臺語】)準備騎車離開上開地點。 12.(11時34分21秒至11時34分42秒) 頭戴桃紅色帽子之男子(被告蘇麗驊稱係「文川舅」【臺語 】)騎車離開上開地點。身著桃紅色上衣之女子(傅永遠之 妻)跟在斜背包女子(證人陳傅玉珠)身後走出屋外,其後 為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被告蘇麗驊稱係「志明」) ,桃紅色上衣女子(傅永遠之妻)走出屋外後,走向畫面左 下方;黑色上衣男子(被告蘇麗驊稱係「志明」)則騎機車 離開上開地點。該名背斜背包之女子(證人陳傅玉珠)站在 畫面左下方,與人對話。
13.(11時34分47秒至11時34分58秒) 身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傅永遠之子),帶1 名孩 童走出屋外,走向畫面左下方。
14.(11時35分17秒)
1 名身著桃紅色上衣之女子(被告蘇麗驊稱不認識)短暫出 現在監視器範圍內。藍色上衣男子(傅永遠之子)騎機車搭 載小孩離開上開地點。被告蘇麗驊於此時亦騎機車離開上開 地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54 頁)。由是 可知,被告蘇麗驊於當日11時2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外部時 ,僅有證人陳坤茂1 人出來,其他人並無尾隨證人陳坤茂外 出,其間傅永遠之子相隔2 分許外出吊掛物品後即再進入屋 內,嗣有另1 名不詳男子自屋內走出,證人陳坤茂嗣進入屋 內,嗣後證人陳傅玉珠始走出至屋外。綜觀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均未見證人李聖尚、林清道、邱峯聖出現於監視錄影畫 面中,且證人陳傅玉珠係於證人陳坤茂進入屋內後,始行走 出屋外,依此,證人陳傅玉珠就證人陳坤茂外出與被告蘇麗 驊談論之事,是否得以聽聞,容非無疑,又證人李聖尚、林 清道、邱峯聖既未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則其等是否在場
,而得以聽聞證人陳坤茂與被告蘇麗驊談論之事,亦屬可疑 。
㈢關於被告蘇麗驊於當日11時2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陳 坤茂見面談論之內容,及被告蘇麗驊於當日18時37分許,前 往與證人陳坤茂理論,並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盧明義之經過 情形,各證人歷次證述如下:
1.證人陳坤茂:
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當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內聊天,被告 蘇麗驊騎機車來叫我出去外面,她說「對方已買票,我有拿 到錢」,她無講對方是何人、拿到多少錢等語(警卷第63至 67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於當日上午在上開地點內,被告蘇麗驊叫 我出去,她談傅永遠之對手選舉之事,非談買票,無說買票 的錢、買多少錢,我忘記她說什麼,我在警詢說有聽到她說 「對方已買票、我有拿到錢」,我不知是什麼錢、何人交付 予她,當日19時許,我們在拜票,被告蘇麗驊來找我,說是 我檢舉,我否認,她說要打電話,我未聽見她打電話給誰, 我不理她,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17 至131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證人李聖尚、林清道、邱峯聖、陳 傅玉珠等人當日上午原本在上開地點內,被告蘇麗驊至上開 地點外叫我出去,我在內聽見她聲音始出來,證人林清道、 李聖尚、邱峯聖、陳傅玉珠等人就隨同我出來站在旁邊聽, 被告蘇麗驊對我說「對方已買票」,無說對方是誰、誰買票 、買票金額、1 票多少錢、誰收到錢、收到多少錢,被告蘇 麗驊可能有說她有收到錢,但我記不清,她表示有人將賄款 寄放予她,問我們是否亦要買票,當日晚上她有過來屏東縣 ○○鄉○○村○○路0 巷0 號找我要對質,她問我是否有去 檢舉她說別人買票,我否認,未理她,就離開,我無看見被 告蘇麗驊打給被告盧明義,當時現場尚有證人陳傅玉珠、李 聖尚、林清道等語(本院卷第230 至239 頁)。 2.證人李聖尚:
①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蘇麗驊於當日上午至上開地點外,向證 人陳坤茂說「人家已買票」,問證人陳坤茂是否要買票,她 說買1,000 元,當時尚有證人陳傅玉珠等人在,當日18時許 ,我們在拜票,被告蘇麗驊又來,她向證人陳坤茂說「叫你 不要講,你又講」,我有聽見被告蘇麗驊打電話予綽號「鳳 梨」,我與證人陳坤茂、陳傅玉珠在旁,被告蘇麗驊與「鳳 梨」講電話,「鳳梨」說「叫你不要講你還講」,被告蘇麗 驊說她僅向證人陳坤茂講而已等語(偵卷第27至33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當日上午在上開地點附近訓練鴿子
,從鴿舍下來正準備去開車,在外面就聽見被告蘇麗驊大聲 對證人陳傅玉珠說「人家已經買票,你還不買」,證人陳傅 玉珠說「我們不買票,妳跟我們說這些也沒用」,她們站在 上開地點外旁邊空地說話,證人陳傅玉珠離被告蘇麗驊最近 ,其他人離有一段距離,被告蘇麗驊並非對其他人講話,我 無看見被告蘇麗驊與證人陳坤茂對話,我未進入上開地點內 ,被告蘇麗驊說對方是向3 人買票、有3 人拿到錢、她有拿 到3,000 元,未說錢是何人交付、1 票多少錢,當時尚有證 人陳坤茂、林清道等人在現場,晚上我們去拜票,有再遇到 被告蘇麗驊,被告蘇麗驊來向證人陳坤茂說「我會被你害死 ,叫你不要講還講」,證人陳坤茂回說「我又沒講」,她就 打電話說要對質,還開擴音,共打3 通,我有聽見電話擴音 內容,第1 通有打通但被掛斷,又打第2 通,電話接通後, 被告蘇麗驊叫證人陳坤茂與對方對質,證人陳坤茂說「不用 對質,我又沒講」,我不知道被告蘇麗驊是打給誰,只聽見 她說「他說沒講,不然我叫陳坤茂跟你對質」,證人陳坤茂 於被告蘇麗驊打第1 通、第2 通電話時站於旁,第2 通電話 接通時我與證人陳坤茂就離開,被告蘇麗驊在第2 通電話中 說「他說沒講,不然我叫陳坤茂跟你對質」,那時我距離不 遠,我只知她共打3 通電話,證人陳傅玉珠、林清道、邱峯 聖有在旁,我會至地檢署開庭是因我是本案檢舉人,我直接 打電話給地檢署承辦人,我載證人陳傅玉珠去地檢署開庭, 她叫我進去開庭;當日我從鴿舍下來時有一群人圍在上開地 點,證人陳坤茂、傅陳玉珠與被告蘇麗驊間距離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240 至250 頁)。
3.證人林清道:
①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證人陳坤茂當日上午在上開地點內泡茶 ,被告蘇麗驊騎機車來找並叫證人陳坤茂出去,她說「村長 票買了,『鳳梨』來向我買的,我有拿到3,000 元,村長票 1,000 元」,其他2,000 元不知買誰的,當日18時許,我幫 傅永遠拜票,被告蘇麗驊騎機車來找證人陳坤茂,用擴音方 式打電話予「鳳梨」,說要「鳳梨」與證人陳坤茂對質,說 「買票我只告訴證人陳坤茂,未告訴其他人」,「鳳梨」就 回答「我會被你害死,我只買小庄,沒有買大庄,叫妳不要 講,妳又講出來」,被告蘇麗驊與「鳳梨」通話時,證人陳 坤茂應有聽見等語(偵卷第71至75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蘇麗驊於當日11時許至上開地點外,叫 證人陳坤茂出去外面,說她拿到3,000 元村長買票錢,說「 鳳梨」即被告盧明義交予她,另外3,000 元是要交付予房東 ,村長1 票買1,000 元,當日18時許,我們幫傅永遠拜票,
被告蘇麗驊騎機車來,用擴音方式打電話予被告盧明義,要 被告盧明義來與證人陳坤茂對質,被告盧明義對被告蘇麗驊 說會被她害死,說他村長只買小庄,無買大庄,小庄是指大 埔,大庄是指萬華,我們都可以聽到被告盧明義講話,被告 蘇麗驊打2 通電話,第1 通是在證人陳坤茂那邊,另2 通在 轉角處,他們通話約10分鐘等語(偵卷第117 至131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當日上午有在上開地點內泡茶,被 告蘇麗驊來叫證人陳坤茂出去講,他們站在上開地點門外, 證人陳傅玉珠當時已在外面,被告蘇麗驊說「村長買票下去 了,我有拿到3,000 元,村長買1,000 元」,講很大聲,說 她的房東有拿到錢,1 人3,000 元,2 人6,000 元,錢寄放 予她,其他2,000 元是有人把錢先寄放予她,說「鳳梨」即 被告盧明義拿錢給她,被告蘇麗驊問證人陳坤茂是否有要買 票,證人陳坤茂回說沒有,我在屋內泡茶未出去,當時證人 李聖尚從鴿舍下來,有進來與我們在屋內泡茶,證人李聖尚 人均在屋內,當日晚上我去幫忙拜票,有遇到被告蘇麗驊, 她說要打電話予被告盧明義,她要證人陳坤茂與被告盧明義 對質,被告蘇麗驊打第1 通電話是要找證人陳坤茂對質,第 2 通電話是被告盧明義打給被告蘇麗驊向她說「我會被妳害 死,叫妳不要說妳還說,人家只要買小庄的不要買大庄的」 ,第3 通是被告盧明義打電話向被告蘇麗驊說「妳如果再說 這樣的話就會被抓走」,因開擴音很大聲,我聽很清楚,有 聽到被告盧明義之聲音,被告蘇麗驊講電話時,證人李聖尚 無在我旁邊,證人李聖尚無聽到電話內容,因他已走遠,我 、證人陳坤茂、李聖尚、邱峯聖、陳傅玉珠都支持傅永遠, 我們有幫傅永遠助選等語(本院卷第251 至262 頁)。 4.證人邱峯聖:
①於警詢中證述:我與證人陳坤茂等人當日在上開地點內泡茶 ,被告蘇麗驊騎機車來找並叫證人陳坤茂,證人陳坤茂就出 去講話,被告蘇麗驊說「人家已買票」,當時證人陳傅玉珠 聽見就問是誰買票,被告蘇麗驊說對方即張順財買票了,手 還比3 ,意指3,000 元,證人陳傅玉珠問村長買多少,被告 蘇麗驊說1,000 元,未說其餘2,000 元,當日晚上我們在拜 票時,被告蘇麗驊騎機車來找證人陳坤茂,有聽到她打電話 予「鳳梨」,說她沒亂講話,證人陳坤茂可幫她證明,要「 鳳梨」來對質,她電話用擴音,「鳳梨」就回答「我們只買 小庄,沒有買大庄,叫妳不要去大庄講,你又去講,我會被 你害死」,被告蘇麗驊說要對質,「鳳梨」就掛電話等語( 偵卷第79至83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於當日上午在上開地點內泡茶,被告蘇麗
驊騎機車來,叫證人陳坤茂,我們在裡面之人均跑出來,她 說話較大聲,說「對方已買票」,證人陳傅玉珠也在場,就 問被告蘇麗驊是買什麼,被告蘇麗驊手比3 支,被告蘇麗驊 說村長對方已買了,1 票1,000 元,未說另2,000 元,我們 當日晚上陪傅永遠拜票,被告蘇麗驊又跑來,說要找證人陳 坤茂與「鳳梨」對質,被告蘇麗驊就打電話予「鳳梨」,開 擴音,很多人均有聽見,「鳳梨」說他會被她害死,說人家 買票只有要買小村庄而已,沒有要買大村庄,「鳳梨」說完 就掛電話等語(偵卷第139 至141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當日上午與證人陳傅玉珠、林清道 、陳坤茂在上開地點內泡茶聊天,被告蘇麗驊來叫證人陳坤 茂出去,證人陳坤茂即出去講話,我、證人陳傅玉珠亦跟著 自上開地點大門出去,被告蘇麗驊很大聲的說「人家已買下 了,買票的錢3,000 元,村長1,000 元,2,000 元是另外的 」,她說她有拿到錢,我無聽見是何人交付3,000 元予她, 證人陳傅玉珠亦在旁,問被告蘇麗驊「人家買3,000 是買什 麼」、「妳有拿錢嗎」,她回說「有,不拿是傻小(臺語) 」,後來被告蘇麗驊騎車離開,我們晚上拜票時,被告蘇麗 驊來找證人陳坤茂說她要打電話給「鳳梨」對質,我聽見對 方於電話中說他會被她害死,人家只要買小庄而已,沒有要 買大庄,我在旁均有聽見,證人陳坤茂、林清道亦在旁,我 只知道被告蘇麗驊有打1 通電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63 至 270 頁)。
5.證人陳傅玉珠:
①於警詢中證述:我要檢舉村長候選人張順財之樁腳被告盧明 義行賄,被告盧明義於當日11時許,在被告蘇麗驊住處內, 以1 票1,000 元向被告蘇麗驊行賄,我無目睹被告盧明義向 被告蘇麗華行賄,但我有聽見他們電話聯絡,當日11時許, 被告蘇麗驊收到被告盧明義交付之賄款1,000 元後,至上開 地點說她收到錢,19時許,他們2 人通電話有擴音,被告盧 明義說會被被告蘇麗驊害死,他只在大埔那邊買票,萬華本 村沒買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蘇麗驊於當日10、11時許,至上開地點 外找證人陳坤茂,說對方買票,我問被告蘇麗驊是不是買村 長票,她說是,我問她有無拿,她說「不是在傻小(臺語) 不拿」,她說1 人3,000 元,她說村長1 票1,000 元,她的 房東也有,現場尚有10餘人在,被告蘇麗驊就走了,我與傅 永遠於當日18時許向人拜票,被告蘇麗驊來找證人陳坤茂罵 他,說她只有把這事告訴他,為何向外傳出去,被告蘇麗驊 打電話予被告盧明義,叫證人陳坤茂向被告盧明義解釋,說
她僅在我們那邊講,無至他處說,被告盧明義說「張順財只 有買萬華村的大埔,你還在萬華講」,罵被告蘇麗驊講出去 ,講電話時,我們均有聽見等語(偵卷第27至33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麗驊於當日上午有至上開地點找 證人陳坤茂,證人陳坤茂先出來,後面有人跟著出來,上開 地點的出入口只有1 個,被告蘇麗驊對證人陳坤茂說「對方 買票了,你們還不敢買票」,我本來就站在外面,我在旁就 問她「是誰買票,一票多少錢?」,她說買村長的,同時手 指比出3 的手勢,我再問她「是1 票買3,000 元?」,她回 說村長1 票1,000 元,我沒問2,000 元是買誰,我又問她「 妳有拿錢嗎?」她回說「不拿不是在傻小(臺語)」,被告 蘇麗驊無講3,000 元是何時、何地、何人交給她,她說是張 順財向她買票,非被告盧明義買票,另有證人林清道、陳坤 茂、李聖尚站在我旁邊亦有聽見,她講完就離開,我們晚上 拜票時,被告蘇麗驊騎車來,一到就大聲喊要證人陳坤茂與 「鳳梨」對質,她就打電話,電話開擴音很大聲,證人李聖 尚、林清道等人在我旁邊均有聽見,她與被告盧明義通電話 時,被告盧明義講「我被妳害死了」就掛斷電話,她再打第 2 通電話予被告盧明義時,被告盧明義說「人家只要買小庄 的不要買大庄的,妳還在那邊講」,就掛電話,她再打第3 通對被告盧明義講「陳坤茂要跟你對質」時,被告盧明義就 掛電話,被告蘇麗驊打第2 通電話時,證人陳坤茂就走到旁 邊去,無對質;被告蘇麗驊上午來時喊很大聲,我在屋內聽 到後才出去;被告蘇麗驊上午來時我應該原就在外面;證人 陳坤茂非傅永遠競選總部之成員,僅是朋友,他會來泡茶等 語(本院卷第272 至284 頁)。
6.綜觀上開各證人證詞,有下述瑕疵可指而不足採: ①證人陳坤茂:
證人陳坤茂於警詢時先證述被告蘇麗驊當日上午向其陳述對 方已買票,被告蘇麗驊收到款項,於偵訊中改稱被告蘇麗驊 未敘及買票之事,被告蘇麗驊有拿到款項,其不知款項之性 質為何,其就被告蘇麗驊是否向其陳述買票之事、被告蘇麗 驊收到款項是否為賄款等前後所證不一。又證人陳坤茂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李聖尚當日上午原係於上開地點內,聽見 被告蘇麗驊聲音始至外面,與勘驗結果所示當日上午證人陳 坤茂係1 人自上開地點內走出門外,未有他人尾隨而出,及 證人李聖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均未進入上開地點內之 情不符。且證人陳坤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林清道、邱峯 聖、陳傅玉珠於當日上午聽聞被告蘇麗驊聲音後,即隨同證 人陳坤茂走出門外,亦與勘驗結果所示之情不符。其次,證
人陳坤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日晚上未見被告蘇麗驊 打電話予被告盧明義,與證人李聖尚、林清道、邱峯聖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麗驊打電話予「鳳梨」即被告盧 明義時,其等與證人陳坤茂均在旁見聞之情不符。再者,證 人陳坤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蘇麗驊未陳 述收到款項之金額,與證人李聖尚偵訊中所證被告蘇麗驊有 陳述買票金額為1,000 元,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蘇麗驊 有陳述其收到3,000 元,及證人陳傅玉珠、林清道、邱峯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蘇麗驊當日上午有陳述村長買 票金額1 票1,000 元、其收到3,000 元等情不符。末以證人 陳坤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蘇麗驊有問其是否亦要買票等 情,惟證人陳坤茂並非傅永遠之競選團隊成員,亦非傅永遠 之親屬,其僅係傅永遠友人,單純前往泡茶之人,此據證人 陳傅玉珠證述如上,則證人陳坤茂自無競選決策權,被告蘇 麗驊若欲告知詢問傅永遠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是否亦欲行賄 ,應詢問具決策權之人,例如:傅永遠本人或證人陳傅玉珠 ,被告蘇麗驊向無決策權之證人陳坤茂詢問攸關選舉重要事 項之行賄事宜,亦不合事理。
②證人李聖尚:
證人李聖尚於偵訊中證述當日上午被告蘇麗驊係與證人陳坤 茂對話,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麗驊係與證人陳傅玉珠 對話,與證人陳傅玉珠距離最近,而非與證人陳坤茂對話, 嗣再改稱證人陳坤茂、陳傅玉珠與被告蘇麗驊距離相同;證 人李聖尚於偵訊中證述當日上午被告蘇麗驊係表示買票係1, 000 元,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麗驊表示其收到3,000 元,前後就被告蘇麗驊對話之對象及買票金額證述不一。其 次,證人李聖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麗驊係與證人陳傅 玉珠對話,與證人陳坤茂所證被告蘇麗驊係與其對話不符。 再者,證人李聖尚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被告蘇麗驊於當日 上午未表示款項係由何人交付,嗣改稱被告蘇麗驊表示「財 仔」買票買1,000 元,前後不一。又證人李聖尚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證人林清道於當日上午亦有在上開地點外聽聞被告蘇 麗驊陳述事情,與證人林清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僅在上開 地點內泡茶,未走出至戶外,及勘驗結果所示當日上午僅有 證人陳坤茂1 人自上開地點內走出門外,未有他人尾隨而出 之情不符。另證人李聖尚所證當日晚上被告蘇麗驊共打3 通 電話予被告盧明義之情,與通聯紀錄所示(偵卷第45頁)僅 有2 通之情不符。
③證人林清道:
證人林清道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蘇麗驊表示收到3,000 元,惟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蘇麗驊收到6,000 元,再改稱當日 上午被告蘇麗驊未表示收到6,000 元,其係嗣後始知悉,前 後不一。其次,證人林清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晚上被告 蘇麗驊與被告盧明義通話時,證人李聖尚未於旁見聞通話情 形,與證人李聖尚所證其於第1 、2 通電話通話時均在旁聽 聞之情不符。再者,證人林清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晚上 第2 通電話是被告盧明義撥打予被告蘇麗驊,與通聯紀錄所 示係被告蘇麗驊撥打予被告盧明義之情不合。另證人林清道 所證當日晚上被告蘇麗驊共打3 通電話予被告盧明義之情, 與通聯紀錄所示(偵卷第45頁)僅有2 通之情不符。又證人 林清道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蘇麗驊當日晚上與被告盧明義通話 時間約10分鐘,與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盧明義於當日18時37分 47秒、18時44分41秒分別與被告蘇麗驊通聯僅有16秒、37秒 之通話情形不符。又證人林清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晚上 被告蘇麗驊通電話近10分鐘,惟其竟僅有聽見被告盧明義電 話中表示「我會被妳害死,叫妳不要說妳還說,人家只要買 小庄的不要買大庄的」、「妳如果再說這樣的話就會被抓走 」,其餘通話內容均未聽見,顯不合常情。另證人林清道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李聖尚當日上午均在上開地點內泡茶, 與證人李聖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均未進入上開地點內 之情不符。又證人林清道證述被告蘇麗驊當日上午有表示係 「鳳梨」向其買票,1 票1,000 元,其收到3,000 元,係被 告盧明義交付款項,與證人陳坤茂證述被告蘇麗驊無表示買 票金額、其收到款項之金額、何人交付款項,及證人李聖尚 證述被告蘇麗驊無表示係何人交付款項等情不符。末以證人 林清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麗驊當日上午叫證人陳坤茂 外出說話時,聲音甚大聲,其在內亦得聽見,果爾,則被告 蘇麗驊自無必要將證人陳坤茂叫至戶外陳述事情,其僅需於 門外告知證人陳坤茂該事,故證人林清道所證被告蘇麗驊當 日上午特意叫證人陳坤茂至戶外陳述事情,復又以音量甚大 之聲音陳述事情,以致屋內之人亦得聽聞,實悖於經驗及常 情。
④證人邱峯聖:
證人邱峯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坤茂於當日上午 出門與被告蘇麗驊說話時,其等均尾隨證人陳坤茂出門,與 勘驗結果所示當日上午僅有證人陳坤茂1 人自競選總部內走 出門外,未有他人尾隨而出之情不符。其次,依勘驗結果所 示,證人邱峯聖均未自上開地點走出,則證人邱峯聖縱有在 上開地點,亦應係於上開地點內,自難以看見被告蘇麗驊之 肢體語言,則證人邱峯聖於警偵訊所證被告蘇麗驊當日上午
於上開地點門外說話時手有比出3 之手勢,顯非基於親身經 歷為證述,其此部分所證之情,不足採信。
⑤證人陳傅玉珠:
證人陳傅玉珠於警詢證述係被告盧明義向被告蘇麗驊行賄, 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張順財向被告蘇麗驊行賄,非被告盧 明義行賄,前後所述不一。其次,證人陳傅玉珠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當日上午證人陳坤茂外出與被告蘇麗驊談話時,其他 人亦尾隨而出,與勘驗結果所示當日上午僅證人陳坤茂1 人 自競選總部內走出門外,未有他人尾隨而出之情不符。其次 ,證人陳傅玉珠就其當日上午係原本即位於屋外或係自屋內 走出,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述其原本即於屋外,忽而稱係被 告蘇麗驊前來時,其始走出,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所證被告 蘇麗驊在與證人陳坤茂談買票之事時,其站於旁聽聞,並詢 問被告蘇麗驊買票細節,與勘驗結果所示證人陳傅玉珠係於 證人陳坤茂進入屋內後,始行走出之情不符。再者,證人陳 傅玉珠所證當日晚上被告蘇麗驊共打3 通電話予被告盧明義 之情,與通聯紀錄所示(偵卷第45頁)僅有2 通之情不符。 7.綜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場景,被告蘇麗驊於檢警對於賄選均查 緝甚緊之選舉期間當日上午,至上開地點外表示對方已買票 ,其收到賄款,當日晚上,再於傳永遠之支持者拜票時,前 往找證人陳坤茂欲對質。被告蘇麗驊當日上午之舉,顯係於 利害對立之不同候選人陣營表示選舉對手賄選,其自身亦涉 犯受賄刑責,無異將一己犯行昭告於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再 者,被告蘇麗驊當日上午苟若確有前往向證人陳坤茂表示對 方已買票,其收到賄款,其既已大方昭告一己受賄犯行,何 故再於當日晚上找證人陳坤茂欲說明、對質?甚而將行動電 話以擴音方式對話,裨利害對立之對手候選人支持者得以知 曉賄選情事並為檢舉,凡此,均與經驗及常情相違。 8.再者,上開各證人均自承係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第21屆村長 選舉候選人傳永遠陣營之支持者,選舉前亦為傳永遠掃街拜 票,其等與不同選舉陣營之被告盧明義自屬利害相反,證人 李聖尚更係本案檢舉人,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更應審酌其 等證詞之憑信性。而上開各證人就自身前後證述或相互間證 述,既有前述矛盾之瑕庛可指,亦與卷內其他事證扞格,且 與賄選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補強, 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盧明義、蘇麗驊之認定。
㈣另參以被告蘇麗驊提出之合會會單(警卷第41頁),其上載 有「每月16日晚上7 點半開會,標價如一樣,先開得標…… ,會錢於3 日內付清。……」,會員名單亦載有「盧明義00 00000000」,足見被告盧明義亦為被告蘇麗驊召集之合會會
員,其等係每月16日開會,開會後需於3 日內付清會款,從 而,被告蘇麗驊供稱被告盧明義於當日晚上交付之款項4 萬 元係單純會錢,非賄賂,尚非無稽。
㈤至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僅得證明被告蘇麗驊於當日11時28分許 騎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之情;被告盧明義與蘇麗驊電話通聯紀 錄僅得證明當日18時許其等間有通話情事,均無從證明被告 盧明義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蘇麗驊之情。上開各證人均未見 聞目睹被告盧明義交付賄賂予被告蘇麗驊之情,另觀之卷內 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盧明義係於何時、何地、交付賄賂予被 告蘇麗驊均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陳坤 茂、李聖尚、林清道、邱峯聖、陳傅玉珠之證述為不利被告 盧明義、蘇麗驊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盧明義、蘇麗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盧明義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交付 賄賂及被告蘇麗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 盧明義、蘇麗驊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