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安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正文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8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108 年度偵
緝字第24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50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榮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正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詹榮安、謝正文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詹榮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5「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5「犯罪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15「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詹榮安與謝正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詹榮安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詹榮安與謝正文以如附表 一編號3 「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二、詹榮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轉讓時間」、「轉讓地 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犯罪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蔡政霖。另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3 至5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謝正文。三、詹榮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0 號之3 即詹榮安之住處內,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員警徵得詹榮安之同意後,於翌(24)日8 時 3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嗣員警於107 年10月24日6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屏東縣○○鎮○○里○○路0 ○0 號即詹榮安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 405 公克,驗餘淨重0.3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5.917公克,驗餘淨重15.896公克)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記憶卡1 張)、HT 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1,5 00元,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詹榮安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其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 月15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其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詹榮安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詹榮安、謝正文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院卷第14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 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詹榮安、謝正文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就事實欄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榮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偵三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核與證人吳豐良、張修維 、陳榮寬、陳海茂、陳豐彥、黃繞芬、潘崑明、陳秋滿、蔡 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9頁 、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33 頁、第175 頁至 第181 頁、第189 頁至第203 頁、第249 頁至第255 頁,他 一卷二第3 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1頁 、第117 頁至第125 頁,他一卷三第3 頁至第13頁、第51頁 至第59頁,他三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二 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4頁,偵三卷第341 頁至第 35 5頁、第387 頁至第393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偵查報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結果、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444 號通訊監察書、編號J 通訊監察譯文(陳豊彥)、編號I 通 訊監察譯文(陳海茂)、編號C 通訊監察譯文(陳榮寬)、 編號F 通訊監察譯文(吳豐良)、編號K 通訊監察譯文(張 修維)、編號Q 通訊監察譯文(黃繞芬)、編號G 通訊監察 譯文(陳秋滿)、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51 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扣押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 他一卷一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4 3 頁至第145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他一卷二第17頁、 第109 頁至第111 頁,他一卷三第25頁,他二卷第5 頁至第 7 頁,他三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偵三卷第365 頁至第369 頁),復有現金11,500元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詹榮安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榮安、謝正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0頁,他一卷三第83頁至 第87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 二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偵三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 核與證人陳榮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一卷一第189 頁至第203 頁、第249 頁至第255 頁),且有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5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 8 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詹榮安 、謝正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就事實欄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榮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83 頁至第185 頁,偵三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核與證 人蔡政霖、謝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一卷二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185 頁至第195 頁,他一 卷三第67頁至第81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偵二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且有編號A 通訊監察譯文(謝正文)、編 號H 通訊監察譯文(蔡政霖)、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5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8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 頁至第35頁,他一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偵三卷第65頁至第 67頁),足證被告詹榮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四、就事實欄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榮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 ),又被告詹榮安於107 年10月24日8 時34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5 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8 年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43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5662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8 張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6頁,偵二卷第109 頁,偵三卷第317 頁),復有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前淨重0.405 公克,驗餘淨重0.393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5.917公克,驗餘淨重15 .896公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詹榮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榮安、謝正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詹榮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詹榮安、謝正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事實欄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轉 讓。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 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經查,被告詹榮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政霖2 次,均係被告詹榮安直接將甲 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供證人蔡政霖施用,另於如附表 二編號3 至5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正文3 次等情, 業據被告詹榮安、證人蔡政霖供陳在卷(見他一卷二第18
5 頁至第195 頁,偵二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83 頁 至第185 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詹榮安於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時、地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又轉讓對象為證人蔡 政霖(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詹榮安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轉讓時間」「轉讓 地點」欄所示時、地所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分別達5 公克、10公克,再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為謝正文(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從而,被告 詹榮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詹榮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詹榮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詹榮安如附表二編號3 至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 詹榮安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詹榮安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 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 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詹榮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詹榮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詹 榮安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詹榮安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詹榮安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3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詹榮安與謝正文間,就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詹榮安部分: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 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榮安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4 月、1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8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 (下稱A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確定(下稱丁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丁、戊、己案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B 案 )。A 、B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刑滿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A 案於104 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A 案徒刑已於104 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 殘餘刑期之B 案,而不及於A 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 期滿之A 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 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 案徒刑業於104 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詹榮安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 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中期所為、本案非屬輕罪、及 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於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被告謝正文部分:
被告謝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壬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奎案) ,庚、辛、壬、奎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C 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D 案)。C 、D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104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謝正文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 、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中 期所為、本案為重罪、及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無期徒刑部分不 予加重。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詹榮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榮安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3 至5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而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減輕之),先加 後減之。
②至被告詹榮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詹榮安於偵查 及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 均坦承不諱,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院卷第147 頁、第163 頁、 第241 頁)。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詹榮安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詹榮安 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說明(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詹榮安之辯護人所 為上開辯護,礙難可採。
⑵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詹榮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請考量被告詹榮安販毒所得不高,是施用者互相分享, 僅因毒品所費不貲才收一些補貼錢,與一般毒梟販毒情 形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241 頁)。然被告詹榮安如事實欄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詹榮安為有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重罪,又販賣毒 品供人施用,造成他人染上毒品惡習,進而依賴毒品,
對施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危害 甚鉅,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並 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詹榮安本案犯 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詹榮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⒉被告謝正文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謝正 文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謝正文於107 年10月24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詹榮安,請審 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等語( 見院卷第147 頁),然偵查機關經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 被告詹榮安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被告謝正文之犯行,而 非據被告謝正文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有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81 頁),故本案未 因被告謝正文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 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故被告謝正文之辯護人前 開主張,要非可採。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謝正文就其與被告詹榮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減輕之),先加 後減之。
⑶刑法第59條:
被告謝正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請考量被告謝正文僅有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數量極少,又無任何販賣 毒品之前案紀錄,請考量被告謝正文之惡性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147 頁、第15 7 頁至第159 頁、第242 頁)。惟被告謝正文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謝正文為有相 當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 又販賣毒品供人施用,造成他人染上毒品惡習,進而依 賴毒品,對施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亦對國家、社 會之危害甚鉅,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謝正 文本案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是以,被告謝正文之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 採。
㈨爰審酌被告詹榮安、謝正文均知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 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 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然被告詹 榮安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被告詹榮安、謝正文如事實欄㈡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破壞政府對於禁藥之 控管,亦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者耽溺於禁藥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斟酌被告詹榮安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對象有9 人、共 15次、所得介於500 元至3,000 元,足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尚少,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復審被告詹榮安如 事實欄㈡所示指示被告謝正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 榮寬後,無償提供被告謝正文施用毒品以為對價,被告詹榮 安主導犯罪,參與地位勝於被告謝正文;又慮及如事實欄 所示轉讓對象有2 人、共5 次、數量亦微之犯罪情節;再衡 量被告詹榮安於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僅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痛苦,且深陷毒癮而以為換 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自 害其身,未損及他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考量被告詹榮 安、謝正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詹榮安目
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泥工、經濟狀況普通,另被告謝正文目前在監執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詹榮安、謝正文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再依被告詹榮安先後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5罪、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罪2 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3 罪、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間之同質 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七、沒收
㈠販毒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