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峻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65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8年度偵字第7
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之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3 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核與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愷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況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你為何要販賣愷他命?)因為要賺錢等語(偵 卷第11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 部分我獲利20 0 元、附表編號2 部分我獲利300 元、附表編號3 部分我獲 利200 元等語(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顯見被告係藉 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 公克,遂不生另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 品罪而應予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本件被告雖供稱其上手為綽號「豆花」 之人,惟其無法提供豆花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 檢警追查(偵卷第113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是本件 並未查獲上手,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 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他人,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包含未成年人,顯見被告並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 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 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 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 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販賣對象2 人、交 易次數3 次,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 │
├────┼─────────────────────┤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 │
├────┼─────────────────────┤
│少連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8號卷 │
└────┴─────────────────────┘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
│ │ │ │(民國) │(新臺幣│ │ │收 │
│ │ │ │ │) │ │ │ │
├──┼───┼───┼────────┼────┼─────────────┼────────┼────────┤
│1 │甲○○│陳冠諭│108 年4 月初某日│1,200 元│陳冠諭詢問少年張○喬(90年│①證人張○喬於警│甲○○販賣第三級│
│ │ │ │1 時許在屏東縣屏│ │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東市○○路00號S-│ │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述(他卷第105 │參年陸月。 │
│ │ │ │4131沙發酒吧 │ │例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 頁、第233 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購買愷他命之管道,張○喬則│②證人陳冠諭於警│(含0000000000號│
│ │ │ │ │ │代為向甲○○詢問價錢及重量│ 詢、偵查中之證│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後,陳冠諭交付左列金額,張│ 述(他卷第175 │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 │瑜峻當場交付重量1 公克之愷│ 頁至第176 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他命而完成交易。 │ 第197頁) │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局里港分局指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表2 份(他卷第│ │
│ │ │ │ │ │ │ 113 頁至第115 │ │
│ │ │ │ │ │ │ 頁、第179 頁至│ │
│ │ │ │ │ │ │ 第181頁) │ │
│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里港分局搜索筆│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各1 紙(偵│ │
│ │ │ │ │ │ │ 卷第19頁至第29│ │
│ │ │ │ │ │ │ 頁) │ │
├──┼───┼───┼────────┼────┼─────────────┼────────┼────────┤
│2 │甲○○│潘○昇│108 年4 月24日23│3,000 元│少年潘○昇(90年9 月生,真│①證人張○喬於警│甲○○販賣第三級│
│ │ │ │時24分許在屏東縣│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手機│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屏東市○○路00號│ │軟體臉書Messenger 與張○喬│ 述(他卷第99頁│參年捌月。 │
│ │ │ │S-4131沙發酒吧 │ │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嗣張○│ 至第103 頁、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喬再聯絡甲○○,由甲○○於│ 229 頁至第233 │(含0000000000號│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8 公│ 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克之愷他命交予潘○昇,潘○│②證人潘○昇於警│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昇支付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述(他卷第133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頁至第135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第209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徵其價額。 │
│ │ │ │ │ │ │ 局里港分局譯文│ │
│ │ │ │ │ │ │ 表1份(他卷第 │ │
│ │ │ │ │ │ │ 143頁)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里港分局指認│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3 份(他卷第│ │
│ │ │ │ │ │ │ 109 頁至第111 │ │
│ │ │ │ │ │ │ 頁、第159 頁至│ │
│ │ │ │ │ │ │ 第165頁) │ │
│ │ │ │ │ │ │⑤證人張○喬、證│ │
│ │ │ │ │ │ │ 人潘○昇Messen│ │
│ │ │ │ │ │ │ ger 手機截圖翻│ │
│ │ │ │ │ │ │ 拍照片4 紙(他│ │
│ │ │ │ │ │ │ 卷第149 頁至第│ │
│ │ │ │ │ │ │ 150頁) │ │
│ │ │ │ │ │ │⑥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里港分局搜索筆│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各1 紙(偵│ │
│ │ │ │ │ │ │ 卷第19頁至第2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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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潘○昇│108 年4 月26日1 │1,800 元│潘○昇以手機軟體臉書Messen│①證人張○喬於警│甲○○販賣第三級│
│ │ │ │時18分許在屏東縣│ │ger 與張○喬聯絡購買愷他命│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屏東市○○路00號│ │事宜,嗣張○喬再聯絡甲○○│ 述(他卷第99頁│參年陸月。 │
│ │ │ │S-4131沙發酒吧 │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 至第103 頁、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將重量0.5 公克之愷他命交予│ 231 頁至第233 │(含0000000000號│
│ │ │ │ │ │潘○昇,潘○昇支付左列金額│ 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而完成交易。 │②證人潘○昇於警│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 │ │ │ 述(他卷第133 │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頁至第136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第207 頁至第2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里港分局譯文│ │
│ │ │ │ │ │ │ 表(他卷第143 │ │
│ │ │ │ │ │ │ 頁至第145 頁)│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里港分局指認│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3 份(他卷第│ │
│ │ │ │ │ │ │ 109 頁至第111 │ │
│ │ │ │ │ │ │ 頁、第159 頁至│ │
│ │ │ │ │ │ │ 第165頁) │ │
│ │ │ │ │ │ │⑤證人張○喬、證│ │
│ │ │ │ │ │ │ 人潘○昇Messen│ │
│ │ │ │ │ │ │ ger 手機截圖翻│ │
│ │ │ │ │ │ │ 拍照片7 紙(他│ │
│ │ │ │ │ │ │ 卷第149 頁至第│ │
│ │ │ │ │ │ │ 155頁) │ │
│ │ │ │ │ │ │⑥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里港分局搜索筆│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各1 紙(偵│ │
│ │ │ │ │ │ │ 卷第19頁至第2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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