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44號
PTDM,108,訴,844,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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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108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169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仁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蕭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蕭博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蕭博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販賣對象。 ㈡蕭博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方對蕭博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施 以通訊監察後,獲悉蕭博仁疑有販賣毒品情事,適蕭博仁於 108 年5 月6 日22時55分許,與楊玉華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自楊玉華身上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本案無關,楊玉華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經本院108 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35日)。警方復徵得蕭博仁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且由 蕭博仁提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 話為警扣案,再經警方詢問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販賣對象, 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博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8 卷(下稱本院 498 號卷)第253 至2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 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 明。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之執行,其於5 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說明,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對象王霈庭、楊雅惠、鄭進榮及楊玉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互 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其 次,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50 、201 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0700卷)第45至47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 177 頁、第181 至192 頁;屏警分偵字第10832194900 號( 下稱警4900卷)第17至19、21頁】附卷可憑。基上,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霈庭等人之過程中 ,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 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上開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而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販賣對象間復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 附表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 )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5940號),與 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169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加重事由: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④ ⑤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5 月確定。⑦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⑨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執行完畢日為106 年12月31日)。⑩⑪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 月確定。⑫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26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嗣前 揭⑩至⑬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執行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止),嗣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 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 刑,故縱甲、乙案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案徒刑業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 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即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 指例外情事,故就被告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或無 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均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減輕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則就此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 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共2 人, 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3,000 元不等,是其從 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 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 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縱科以最低刑度15年(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 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 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基上,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就其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 白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且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 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不思 戮力戒除毒癮,仍陷毒海之中,更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霈庭等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惟衡酌 被告販賣數量、人數非多,造成毒品流通之數量均非甚鉅; 又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之行為;暨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 程,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上見本院498 號卷第2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 )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罪)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8 年3 月至108 年5 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 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搭載未 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中使用(分見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 ,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498 卷第276 頁),並有前引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其中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 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 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處刑)│ 沒收欄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號│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 │ │
├─┼────┼──────┼─────────┼───────┼────────────┼───────┤
│1 │ 王霈庭 │108 年3 月6 │海洛因,金額3,000 │①被告偵訊、本│蕭博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日18時18分許│元。 │院羈押庭訊及審│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示之物沒收;未│
│ │ │。 │ │理中之自白【見│ │扣案之○九○八│
│ │ ├──────┼─────────┤屏東地檢署108 │ │七九○五五八號│
│ │ │屏東縣屏東市│蕭博仁分別於108 年│年度偵字第4169│ │門號卡壹張及犯│
│ │ │「屏榮商工」│3 月6 日18時1 分19│號卷(下稱偵41│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旁全家超商前│秒、同日18時8 分49│69號卷)㈡第45│ │仟元均沒收,於│
│ │ │。 │秒許,持其所有如附│頁、本院498 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卷第46、253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內含未扣案之090879│】。 │ │沒收時,均追徵│
│ │ │ │0558號門號卡1 張)│②王霈庭於警詢│ │其價額。 │
│ │ │ │,與王霈庭所持有門│、偵訊之證述(│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4169卷一第69│ │ │
│ │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頁反面、偵4169│ │ │
│ │ │ │事宜,嗣於左列交易│卷二第41頁)。│ │ │
│ │ │ │時間,在左列交易地│③行動電話號碼│ │ │
│ │ │ │點,以上列金額,完│0000000000、09│ │ │
│ │ │ │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0000號,分│ │ │
│ │ │ │之交易。 │別於108 年3 月│ │ │
│ │ │ │ │6 日18時1 分19│ │ │
│ │ │ │ │秒、同日18時8 │ │ │
│ │ │ │ │分49秒等時間之│ │ │
│ │ │ │ │聯繫譯文(警07│ │ │
│ │ │ │ │00卷第175 頁)│ │ │
│ │ │ │ │。 │ │ │
├─┼────┼──────┼─────────┼───────┼────────────┼───────┤
│2 │ 王霈庭 │108 年3 月16│海洛因,金額1,000 │①被告偵訊、本│蕭博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日10時58許。│元。 │院羈押庭訊及審│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示之物沒收;未│
│ │ │ │ │理中之自白(偵│ │扣案之○九○八│
│ │ ├──────┼─────────┤4169卷45頁、本│ │七九○五五八號│
│ │ │屏東縣屏東市│蕭博仁分別於108 年│院498 卷第46、│ │門號卡壹張及犯│
│ │ │「屏榮商工」│3 月16日10時35分25│253 頁)。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旁全家超商前│秒、同日10時38分46│②王霈庭於警詢│ │仟元均沒收,於│
│ │ │。 │秒、同日10時53分37│、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秒許,持其所有如附│偵4169卷一第69│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反面至70頁、偵│ │沒收時,均追徵│
│ │ │ │內含未扣案之090879│4169卷二第41頁│ │其價額。 │
│ │ │ │0558號門號卡1 張)│)。 │ │ │
│ │ │ │,與王霈庭所持有門│③行動電話號碼│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09│ │ │
│ │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00000000號,分│ │ │
│ │ │ │事宜,嗣於左列交易│別於108 年3 月│ │ │
│ │ │ │時間,在左列交易地│16日10時35分25│ │ │
│ │ │ │點,以上列金額,完│秒、同日10時38│ │ │
│ │ │ │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46秒、同日10│ │ │
│ │ │ │之交易。 │時53分37秒等時│ │ │




│ │ │ │ │間之聯繫譯文(│ │ │
│ │ │ │ │警0700卷第175 │ │ │
│ │ │ │ │頁)。 │ │ │
├─┼────┼──────┼─────────┼───────┼────────────┼───────┤
│3 │ 楊雅惠 │108 年4 月17│海洛因,金額300 元│①被告警詢、偵│蕭博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日16時許。 │。 │訊、本院羈押庭│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示之物沒收;未│
│ │ ├──────┼─────────┤訊及審理中之自│ │扣案之○九○八│
│ │ │屏東縣屏東市│楊雅惠以000000000 │白(偵4169卷一│ │七九○五五八號│
│ │ │瑞光路「屏安│、000000000 號公共│第74頁反面、偵│ │門號卡壹張及犯│
│ │ │醫院附設門診│電話,分別於108 年│4169卷二第45頁│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部」前的馬路│4 月17日15時18分18│、本院498 卷第│ │佰元均沒收,於│
│ │ │旁。 │秒、同日15時52分2 │46、253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秒許,與蕭博仁持其│②楊雅惠於警詢│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行│、偵訊之證述(│ │沒收時,均追徵│
│ │ │ │動電話(內含未扣案│偵4169卷一第26│ │其價額。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頁反面、偵4169│ │ │
│ │ │ │卡1 張),聯繫購買│卷二第32頁)。│ │ │
│ │ │ │毒品事宜,嗣於左列│③行動電話號碼│ │ │
│ │ │ │交易時間,在左列交│0000000000號、│ │ │
│ │ │ │易地點,以上列金額│公共電話087370│ │ │
│ │ │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554 號,分別於│ │ │
│ │ │ │洛因之交易。 │108 年4 月17日│ │ │
│ │ │ │ │15時18分18秒、│ │ │
│ │ │ │ │同日15時52分2 │ │ │
│ │ │ │ │秒等時間之聯繫│ │ │
│ │ │ │ │譯文(警0700卷│ │ │
│ │ │ │ │卷185 頁)。 │ │ │
├─┼────┼──────┼─────────┼───────┼────────────┼───────┤
│4 │ 楊雅惠 │108 年4 月19│海洛因,金額300 元│①被告警詢、偵│蕭博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日20時許。 │。 │訊、本院羈押庭│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示之物沒收;未│
│ │ ├──────┼─────────┤訊及審理中之自│ │扣案之○九○八│
│ │ │屏東縣屏東市│楊雅惠以000000000 │白(偵4169卷一│ │七九○五五八號│
│ │ │瑞光路「屏安│號公共電話,於108 │第75頁、偵4169│ │門號卡壹張及犯│
│ │ │醫院附設門診│年4 月19日19時34分│卷二第45頁、本│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部」前的馬路│3 秒許,與蕭博仁持│院498 卷第46、│ │佰元均沒收,於│
│ │ │旁。 │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253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行動電話(內含未扣│②楊雅惠於警詢│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案之0000000000號門│、偵訊之證述(│ │沒收時,均追徵│
│ │ │ │號卡1 張),聯繫購│偵4169卷一第27│ │其價額。 │
│ │ │ │買毒品事宜,嗣於左│頁、偵4169卷二│ │ │




│ │ │ │列交易時間,在左列│第32頁)。 │ │ │
│ │ │ │交易地點,以上列金│③行動電話號碼│ │ │
│ │ │ │額,完成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 │ │
│ │ │ │海洛因之交易。 │公共電話087370│ │ │
│ │ │ │ │554 號,於108 │ │ │
│ │ │ │ │年4 月19日19時│ │ │
│ │ │ │ │34分3 秒之聯繫│ │ │
│ │ │ │ │譯文(警0700卷│ │ │
│ │ │ │ │第185 頁)。 │ │ │
└─┴────┴──────┴─────────┴───────┴────────────┴───────┘
附表二:
┌─┬────┬──────┬─────────┬───────┬────────────┬───────┐
│編│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處刑)│ 沒收欄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號│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 │ │
├─┼────┼──────┼─────────┼───────┼────────────┼───────┤
│1 │ 鄭進榮 │108 年4 月15│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被告警詢、偵│蕭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日21時33分許│500 元。 │訊、本院羈押庭│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示之物沒收;未│
│ │ │。 │ │訊及審理中之自│ │扣案之○九○八│
│ │ ├──────┼─────────┤白(偵4169卷一│ │七九○五五八號│
│ │ │屏東縣屏東市│蕭博仁分別於108 年│第76頁、偵4169│ │門號卡壹張及犯│
│ │ │建豐路72號「│4 月15日20時58分34│卷二第45頁、本│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皇家麵包」外│秒、同日21時23分23│院498 卷第46、│ │佰元均沒收,於│
│ │ │面。 │秒許,持其所有如附│253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表四所示行動電話(│②鄭進榮於警詢│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內含未扣案之090879│、偵訊之證述(│ │沒收時,均追徵│
│ │ │ │0558號門號卡1 張)│偵4169卷一第4 │ │其價額。 │
│ │ │ │,與鄭進榮所持有門│頁反面、偵4169│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二第28頁)。│ │ │
│ │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③行動電話號碼│ │ │
│ │ │ │事宜,嗣於左列交易│0000000000、09│ │ │
│ │ │ │時間,在左列交易地│00000000號,分│ │ │
│ │ │ │點,以上列金額,完│別於108 年4 月│ │ │
│ │ │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5日20時58分34│ │ │
│ │ │ │非他命之交易。 │秒、同日21時23│ │ │
│ │ │ │ │分23秒等時間之│ │ │
│ │ │ │ │聯繫譯文(警07│ │ │
│ │ │ │ │00卷第18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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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鄭進榮 │108 年5 月1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被告警詢、偵│蕭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日22時56分許│500 元。 │訊、本院羈押庭│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示之物沒收;未│
│ │ │。 │ │訊及審理中之自│ │扣案之○九○八│
│ │ ├──────┼─────────┤白(偵卷一第76│ │七九○五五八號│
│ │ │屏東縣屏東市│蕭博仁分別於108 年│頁反面、偵4169│ │門號卡壹張及犯│
│ │ │公華街182 號│5 月1 日13時44分49│卷二第46頁、本│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公館國小」│秒、同日22時46分42│院498 卷第46、│ │佰元均沒收,於│
│ │ │側門附近。 │秒許,持其所有如附│253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表四所示行動電話(│②鄭進榮於警詢│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內含未扣案之090879│、偵訊之證述(│ │沒收時,均追徵│
│ │ │ │0558號門號卡1 張)│偵4169卷一第5 │ │其價額。 │
│ │ │ │,與鄭進榮所持有門│頁、偵4169卷二│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28頁)。 │ │ │
│ │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③行動電話號碼│ │ │
│ │ │ │事宜,嗣於左列交易│0000000000、09│ │ │
│ │ │ │時間,在左列交易地│00000000號,分│ │ │
│ │ │ │點,以上列金額,完│別於108 年5 月│ │ │
│ │ │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日13時44分49│ │ │
│ │ │ │非他命之交易。 │秒、同日22時46│ │ │
│ │ │ │ │分42秒等時間之│ │ │
│ │ │ │ │聯繫譯文(警07│ │ │
│ │ │ │ │00卷第192 頁)│ │ │
│ │ │ │ │。 │ │ │
├─┼────┼──────┼─────────┼───────┼────────────┼───────┤
│3 │ 楊玉華 │108 年4 月12│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被告警詢、偵│蕭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日0 時7 分許│1,000 元。 │訊、本院羈押庭│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示之物沒收;未│
│ │ │。 │ │訊及審理中之自│ │扣案之○九○八│
│ │ ├──────┼─────────┤白(偵4169卷一│ │七九○五五八號│
│ │ │屏東縣屏東市│蕭博仁分別於108 年│第73頁、偵4169│ │門號卡壹張及犯│
│ │ │勝利東路「全│4 月11日23時37分9 │卷二第46頁、本│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聯」旁。 │秒、同日23時50分25│院498 卷第46、│ │仟元均沒收,於│
│ │ │ │秒、同日23時57分53│253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秒許,持其所有如附│②楊玉華於警詢│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偵訊之證述(│ │沒收時,均追徵│
│ │ │ │內含未扣案之090879│偵4169卷一第50│ │其價額。 │
│ │ │ │0558號門號卡1 張)│頁、偵4169卷二│ │ │
│ │ │ │,與楊玉華所持有門│第37頁)。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③行動電話號碼│ │ │
│ │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0000000000、09│ │ │




│ │ │ │事宜,嗣於左列交易│00000000號,分│ │ │
│ │ │ │時間,在左列交易地│別於108 年4 月│ │ │
│ │ │ │點,以上列金額,完│11日23時37分9 │ │ │
│ │ │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秒、同日23時50│ │ │
│ │ │ │非他命之交易。 │分25秒、同日23│ │ │
│ │ │ │ │時57分53秒等時│ │ │
│ │ │ │ │間之聯繫譯文(│ │ │
│ │ │ │ │警0700卷第183 │ │ │
│ │ │ │ │頁)。 │ │ │
├─┼────┼──────┼─────────┼───────┼────────────┼───────┤
│4 │ 楊玉華 │108 年4 月20│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被告警詢、偵│蕭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日20時56分許│500 元。 │訊、本院羈押庭│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示之物沒收;未│
│ │ │。 │ │訊及審理中之自│ │扣案之○九○八│
│ │ ├──────┼─────────┤白(偵卷一第73│ │七九○五五八號│
│ │ │屏東縣屏東市│蕭博仁於108 年4 月│頁反面、偵4169│ │門號卡壹張及犯│
│ │ │瑞光路民進黨│20日20時46分25秒許│卷二第46頁、本│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部前。 │,持其所有如附表四│院498 卷第46、│ │佰元均沒收,於│
│ │ │ │所示行動電話(內含│253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②楊玉華於警詢│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號門號卡1 張),與│、偵訊之證述(│ │沒收時,均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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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