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3號
PTDM,108,訴,73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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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22時5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超商家家福門市前, 因不滿告訴人高萬福勸阻其燃放鞭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湯勺毆打告訴人高萬福,致告訴人高萬福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額挫傷血腫3 ×3 公分、鼻部挫裂傷1 ×0.3 公分、肢 體多處挫擦傷、右上臂擦傷2 ×1 公分、鼻骨骨折、左前臂 擦傷1 ×1 公分、右膝擦傷1 ×1 公分、左膝擦傷2 ×1 公 分之傷害。適告訴人李志傑經過該處,見其表哥即告訴人高 萬福遭被告林家宏毆打遂趨前攔阻,被告林家宏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志傑,致告訴人李志傑受有頭部 外傷併前額、鼻部挫傷5 ×3 公分、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林家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家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萬福李志傑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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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