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56號
PTDM,108,訴,656,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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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398號、第7399號、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內,允為未成年人張○晃(真實姓名詳 卷,89年1 月生,但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張○晃為少年) 代購毒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通 訊軟體聯繫黃千誠,並前往屏東縣內埔鄉統一超商昭勝門市 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黃千誠(尚未查獲)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攜回其住處內,於同日交付予張○ 晃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張○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毒品,不得轉 讓、持有,且知悉張○晃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轉讓禁 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犯意,於106 年11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甲○○前述地址住處外面,無償交付盛 裝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數量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未成年人張○晃(真實姓名詳卷,89年1 月生)施用, 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張○晃1 次。
三、甲○○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甲○○前述地址住處內,允為 黃耀民代購毒品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攜 回其住處內,於同日交付予黃耀民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黃耀 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甲○○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甲○○前述地址住處內,允為 黃耀民代購毒品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處,以500 元向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攜回其住 處內,於同日交付予黃耀民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黃耀民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甲○○另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甲○○前述地址住處內,允 與黃耀民每人各出資500 元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 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黃千誠(尚未查獲)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攜回其住處內,於同日交付一半予黃耀民施用,以 此方式幫助黃耀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6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統一超商昭勝門市外, 以每包500 元,共計3000元之價格,向黃千誠(尚未查獲)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 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 年8 月1 日 ,在甲○○前述住處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 渣袋6 包(驗前毛重合計1.569 公克,無驗前淨重及驗餘淨 重之紀錄)、前述供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供轉讓予張○晃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鼻管)1 組。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 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訊(詢)問中均坦承不諱(見里 警分偵字第10731449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正反面, 偵字第7399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至 第53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核 與證人張○晃黃耀民所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 致相符(張○晃部分,見警卷第30頁,偵字第7398號卷第49 頁;黃耀民部分,見警卷第8 頁正面、第24頁正面,偵字第 7398號卷第65頁)。並分別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幫 助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為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鼻 管)1 組;為事實欄六部分所示殘渣袋6 包等物扣案供憑,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2頁)。又扣案之殘渣袋6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 (鼻管)1 組,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驗餘淨重紀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2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398號卷第55頁、第57頁)。至 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地點,與起訴事實不同之部分,均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 ,爰予補充、更正。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述證據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 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惟因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應例外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處罰。
(二)所成立之罪:
1、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晃之行為,雖無 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上),惟被告為75年間出生,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張○晃係89年1 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33頁),案發時僅為17歲,屬未成年人, 故事實欄二部分為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有 毒品危害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依法規競合,以重 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受未成年人張○晃黃耀民等人委託,取得價款代為 向黃千誠購買毒品後,交付張○晃黃耀民施用,係以便 利、助益張○晃黃耀民使用,應為幫助施用。是核被告 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至被告雖知悉張○晃為未成年人,惟張○晃案發 時為17歲,再過2 個月即將滿18歲,則被告是否知悉張○ 晃為少年,而有幫助少年犯施用毒品罪之故意,尚有可疑 。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張○晃為未成年之少年,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應不另成立成年人幫助少年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3、被告就事實欄六部分持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 據可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未論較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兩者具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 所涉犯法條可能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 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晃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前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幫 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3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 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年11月至107 年 6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 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 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 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 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見)。
⑶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3 年餘,即無 視法律規定,故意再為本件附表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 讓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有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 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亦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所成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幫 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 難認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均不予加重云云,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皆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5、因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 種加重及1 種 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6、本件未查獲毒品來源,有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 第157 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 竟對未成年人張○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幫助張○晃、黃 耀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有 不該;惟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認 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為2 人, 共4 次,轉讓毒品供施用之對象僅1 人,共1 次,其人數 及次數均非過鉅,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至六部分所示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經加重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規定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 項規 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 2 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 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並非裁判量刑事項,得由被告 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三至五 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係分別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前 述得易科罰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之同質性高 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就事實 欄一部分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 頁反面), 為斷絕其毒品網絡,避免其再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誤 認為扣案之前述手機與本案無關,請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7 頁),為警查獲後, 經送鑑定認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398號卷 第57頁)。是該物品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三)扣案之殘渣袋6 只,係被告就事實欄六部分所持有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6 頁),為 警查獲後,經送鑑定認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毛重合計1.569 公克,無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 之紀錄),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2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70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7398號卷第55頁)。是該物品既殘留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 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 6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四)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 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6 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統一超商昭勝門市,向黃千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 包,嗣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殆盡云云。
(二)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 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 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除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外,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 被告於事實欄六之107 年6 月間開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於107 年8 月1 日為警採尿時,結果為陰性反應,有 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第61頁),又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只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但尚難證明被告有無施用,除此之外,卷內亦無被告施用 毒品陽性反應之證據,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不能證明,本院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被告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而為起訴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犯施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扣案之門號○九○│
│ │之幫助施用甲基│第二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三二二五四八七號│
│ │安非他命部分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成年人對未│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 │之成年人對未成│成年人犯轉│ │器(鼻管)壹組沒│
│ │年人轉讓甲基安│讓第二級毒│ │收銷燬。 │
│ │非他命部分 │品罪 │ │ │




├──┼───────┼─────┼────────┼────────┤
│ 3 │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犯施用│有期徒刑貳月,如│無 │
│ │之幫助施用甲基│第二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安非他命部分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四所示│幫助犯施用│有期徒刑貳月,如│無 │
│ │之幫助施用甲基│第二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安非他命部分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五所示│幫助犯施用│有期徒刑貳月,如│無 │
│ │之幫助施用甲基│第二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安非他命部分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六所示│持有第二級│拘役伍拾日,如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之持有甲基安非│毒品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命殘渣袋陸包(驗│
│ │他命部分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毛重共壹點伍陸│
│ │ │ │ │玖公克)均沒收銷│
│ │ │ │ │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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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