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0號
PTDM,108,訴,39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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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仲係告訴人林恆如之姪兒,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 巷00號之樸青液化石 油氣有限公司( 下稱樸青公司) 負責人,持有樸青公司之大 、小印鑑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利用其為樸青公司之業務人員而持有另組樸青公司大 、小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起,利用不知情 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接續在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簽「林恆如 」之名字,並於該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申請 書、樸青公司補正登記申請書、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 (下簡稱本案文件)上,逾越授權範圍蓋印其持有之樸青公 司大、小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以示樸青公司因 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及申請公司解散之意,並於101 年 5 月21日起,持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印鑑及解散登記而行使 之,嗣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樸青 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由經濟部於101 年6 月1 日分別以經授 中字第1013207881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樸青公司 印鑑變更及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樸青公司及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林恆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壽峰、林 東毅、王文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9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73041604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樸青公 司補正登記申請書、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樸青公司股東會 85年12月議事錄、經濟部101 年6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文及所檢附之文 件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樸青公司之業 務,持有樸青公司1 組公司大、小印鑑章,並委託莊金玉及 其所屬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樸青公司變更印鑑及解散登記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經告訴人同意後,才委託記帳事務 所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樸青公司之業務人員,持有樸青公司1 組大、小印鑑 章,於101 年5 月18日,委託莊金玉及其所屬之記帳事務所 人員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後於101 年5 月21日,以樸青 公司印鑑遺失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印鑑及申請公司解散,由 經濟部於101 年6 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078810 號及第 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樸青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登記,而該 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所載「林恆如」之簽名,及該印鑑遺失切 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樸青公司補正登記申



請書、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樸青公司大、小印 鑑章之印文,均非告訴人林恆如之簽名及林恆如所持有之樸 青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36至39頁、第100 頁、第153 至156 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恆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莊金玉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續卷第45至49頁;本院 卷第79至100 頁、第123 至140 頁),復有樸青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 東同意書、經濟部106 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635063870 號函、經濟部101 年6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132078810 號函 暨附件樸青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6 月1 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7 年9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730416040 號函各 1 份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 至15頁、第105 頁、第117 至 121 頁、第123 至127 頁、第229 頁;偵續卷第203 頁、第 23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即他卷第229 頁之樸青公司股東 同意書,下同)上記載「林恆如」之簽名,明顯與印鑑遺失 切結書上「林恆如」之簽名有別,又該印鑑遺失切結書、樸 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上樸青公司之大、小印文亦與經濟部所留存樸青公司大、小 印文及告訴人林恆如所保管之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均 顯然不同,有上揭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申請登記書及告訴人林 恆如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印鑑遺失 切結書上關於「林恆如」之簽名非林恆如所親簽及印鑑遺失 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上大、小印鑑章印文非告訴人林恆如持其保管之 樸青公司大、小印章所蓋印,應可認定。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樸青公司負責人 ,樸青公司有2 組印章,樸青公司大章是公司名字,小章是 我的名字,其中1 組是由我保管,樸青公司如有重要的事情 如股東退股、報稅,會來找我蓋章,另1 組是作為公司比較 不重要事情在使用,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簽名是偽造,印鑑遺 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上印文都是蓋用另外1 組樸青公司印章所偽造 的,我在101 年間同意樸青公司解散,我有簽同意公司解散 文件等語(見他卷第89至91頁;偵續卷第47至49頁),嗣於 審理時證稱:我出資樸青公司最多,所以我是名義負責人,



但我沒有實際參與營運,但公司重要的事要經過我同意,例 如借錢,公司主要大小章都放在我這邊;我有同意公司解散 ,我以為後續可以拿回資金及利潤,我與我先生張壽峰都有 在樸青公司因業務關係解散選任我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 即他卷第229 頁)上簽名;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林恆如」之 簽名非我所簽,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的樸青公司大、小章印文均未經我同 意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100 頁)。準此以觀,林恆 如於是時確實同意樸青公司解散,因而簽署樸青公司股東同 意書,則被告以該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 散登記,足認被告係經林恆如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再者, 被告申請印鑑遺失、變更印鑑及辦理補正登記,目的均在辦 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又樸青公司迄未辦理清算而尚未為任 何資產上分配,且於樸青公司解散登記後,林恆如係擔任樸 青公司之清算人,既林恆如及其餘股東均已同意樸青公司解 散,於此情形下,被告此舉當不致損害於林恆如或樸青公司 ,則被告上開所為,既在達成樸青公司解散登記之目的,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或將持本案文件作為他用 ,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本案文件之動機。
㈣證人莊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要有申請 書、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這三項,上面要蓋公司大、小 印章,當時樸青公司要申請公司解散時,經濟部說登記申請 書的章不對要求補正,被告及其家人說找不到當時登記的章 ,所以才有印鑑遺失切結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是我將這些空白文件給被告及 其家人用印,這些文件是同時遞交給經濟部,補正登記申請 書第二點有註記「檢附遺失切結書」,所以是先辦印鑑變更 ,再辦理補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參以 被告供稱:我擔任樸青公司之業務,公司有2 組章,1 組是 登記章,就是我申請掛失之印章,另1 組我所持有之公司印 章是樸青公司辦理雜務所用,因為辦理公司解散時,會計事 務所人員跟我說印鑑不符,也找不到該組印章,才去辦遺失 ,再辦理印鑑變更,變更成我所持有的這組公司印章,我有 向林恆如表明此事,林恆如要我自己處理就好;樸青公司辦 理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是林恆如自己簽名的,樸青公司股 東同意書是在變更印鑑前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49 至155 頁 ;偵續卷第183 至189 頁)。由證人莊金玉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當時確係以未能找到樸青公司原登記之大、小印鑑章為 由,而辦理印鑑遺失切結書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而本案文 件係在被告未能取得樸青公司原留存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



章情形下,為達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之目的所需之必要文 件,並因此委託莊金玉持本案文件用以向經濟部遞交申請, 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莊金玉上開證述互有相符,則 被告辯稱:因僅持有1 組樸青公司大、小印章,為辦理樸青 公司解散登記,發現印鑑不符,才提供其持有之樸青公司大 、小印章,並委託記帳事務所人員提交本案文件與經濟部等 語,並非全然無稽。
㈤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恆如既已同 意樸青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被告 在樸青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公司解散之情形下,經林恆如 及其餘股東之授權,所為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之程序,自 屬合法,縱被告委託上開記帳事務所人員持之本案文件向經 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該印鑑遺失切結書上關於「林恆如 」之簽名及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補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樸青公司大、小印鑑 章之印文非告訴人林恆如所親簽及為林恆如保管之樸青公司 大、小印鑑章之印文,仍不能排除被告所為辦理樸青公司解 散登記之行為是在林恆如與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情形下而為 ,且本案文件亦為樸青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必要文件及程序 之行使,已難認被告為無製作權之人,亦無法排除本案文件 上之簽名或用印係經林恆如之同意或授意後作成,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再者,被告既因業務關係持有樸青公司1 組大、小印鑑章, 佐以林恆如證稱其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譬如公司要借錢 或較為重要的事才會使用我保管之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樸青公司僅於85年12月間曾 召開股東會擬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有樸青公司股東會 議事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5 至225 頁),可見林恆 如所保管之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並非樸青公司日常業務往 來所用之公司印鑑章而較少使用,被告在林恆如所保管之該 組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久未使用之情況下,或認其已獲林 恆如之授權,並避免解散登記程序之延滯,使用自己所保管 之該組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用印於本案文件,並持本案文 件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難認與常情有違,亦難遽認 在被告主觀認知下確已逾越林恆如授權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 記之範圍。是無論依林恆如及其餘樸青公司股東確有同意解 散樸青公司之客觀情形或被告之主觀認知,被告所為既為辦



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之必要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 冒用告訴人林恆如名義或逾越林恆如授權範圍製作上開文書 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其為無製作 權人而冒用林恆如名義製作文書之認知及意欲,難以遽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所為 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確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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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