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78號
PTDM,108,訴,127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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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6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8日13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農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8日19時25 分許,因另案在上開農舍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1時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 年10月7 日報告 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此而遠 離毒品拒絕引誘,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由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證,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 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戒絕毒癮拒絕引誘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施用毒品者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尚非一味加重其刑,又現今實務對施用毒品犯 罪係採一罪一罰,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均分別處罰而予制裁,亦無必然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 必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五專畢 業、職業為從事受僱送貨工作、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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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