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方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方平與鄧楚龍(綽號大胖、阿豪、柳丁,已由本院另案審 結)係朋友關係,渠等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緣鄧楚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 國中外,委由同具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方平,而以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若干公克予李信穎 ,而李信穎則係由幫助其施用之郭明圍(已另由本院審結) 聯絡鄧楚龍並陪同李信穎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雙方碰面 後由李方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李信穎,惟李信 穎因加油而現金不足,故只給400 元,而李方平經電詢鄧楚 龍同意減價後乃收受李信穎交付之400 元,其後李方平再轉 交該400 元予鄧楚龍而完成交易。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方平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方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李方平就上開犯罪事實,渠之供述核 與另案被告鄧楚龍之供述相符,且渠之供述亦核與同案被告 郭明圍、證人李信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方平之上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 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 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 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 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 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違 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李方平與另 案被告鄧楚龍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另案被告鄧楚 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若我賣出1,000 元的毒品可以賺 200 元,大概就是賺兩成的差價。」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950 號卷一第316 頁);被告李方平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述:「我幫鄧楚龍拿毒品去給他人,收到的錢400 元都已 經交給鄧楚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足認被告李 方平與另案被告鄧楚龍所為上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渠等主 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 利益情形,亦足見被告李方平與另案被告鄧楚龍對於上開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李方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核被告李方平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李方平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方平與另案被告鄧楚龍2 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方平就其本件所犯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 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2.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李方平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犯行,該次販賣價格為500 元(僅收到400 元),販賣 數量1 小包、次數1 次,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 即達數十公克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 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 之零售型態。而被告李方平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 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 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方平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方 平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 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
(四)本院衡量被告李方平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既深且鉅,販
毒行為將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而為本案之犯 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本應不容寬貸;復參 酌被告李方平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李方平於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開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李方平於 本案與另案被告鄧楚龍共犯時係居於次要之代為跑腿送貨 之角色地位,且僅有此次之犯行,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另再考量被告李方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 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及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