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0 號
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楚龍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青芳
前列鄧楚龍、李青芳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152號、108 年度偵字第6153號)、移送併辦及追
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楚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李青芳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鄧楚龍(綽號大胖、阿豪、柳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行為:(一)於108 年5 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售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若干公克予吳韻藝而得利。
(二)於108 年5 月31日1 、2 時許;同年6 月2 日深夜近12時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王錦慧住處,以 6,500 元、6,000 元之價格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錢予王錦慧而得利。
(三)於108 年6 月26日深夜或27日凌晨,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 南路1 段陳家章友人處,交由因與王錦慧分租同住一戶且 甚熟識而具幫助王錦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之施坤霖(已審結),由施坤霖於同年月27日凌晨,帶回 王錦慧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轉交予王
錦慧,迄當日或次日由鄧楚龍至上開施坤霖、王錦慧住處 取款而完成交易,鄧楚龍即以3,000 元之價格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錦慧而得利,惟王錦慧當日取貨後於 凌晨2 時1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楚龍抱怨重量不足。(四)以事先約定之單一販賣之犯意,親自於108 年4 月24日近 13時許;同年4 月25日7 時多,由具犯意聯絡之李青芳代 交付,分別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某洗衣店處,合計以1, 500 元之價格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公克予施慧瑜而得 利。
(五)108 年4 月30日約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 爾富超商光明店(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交岔路口),以3, 000 元之價格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分之1 錢予施慧瑜而 得利。
(六)於108 年4 月25日21或22時多許;108 年5 月1 日13時約 30分許;108 年5 月14日19時多;同年6 月15日20時多許 ,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 大樹區九大路98之7 號阿憲烤鴨店對面(即新鎮大樓附近 );屏東縣○○鄉○○路0 ○0 號唐曉光養殖處;屏東縣 萬丹鄉河堤路88快速道路下各以2,500 元、4,000 元、2, 500 元、2,500 元之價格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公克予唐曉光而得利。
(七)108 年6 月16日13時多,在屏東縣○○市○○巷0 號陳清 政住處(近廣東南路)交付具犯意聯絡之陳清政(已另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1 公克,指示陳清政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 大爺檳榔攤,陳清政遂持往大爺檳榔攤,於同日15時許, 在大爺檳榔攤交付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杰 ,陳政杰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陳清政 ,再由陳清政轉交予鄧楚龍,而完成交易。
(八)鄧楚龍於108 年4 月28日14時多許(由具犯意聯絡之施坤 霖代交付,本案施坤霖部分已審結);於108 年6 月9 日 21時多許,分別在高雄市○○區○鎮路00號(九大路167 巷旁)茶之摩手飲料店、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萊爾富超商,分別以500 元、1,000 元(惟只給付400 或600 元)之價格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 蔡松延而得利。
(九)於108 年5 月2 日23時多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里 港鄉里港國中外,委由具犯意聯絡之李方平(已由檢察官 另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以500 元之價格售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公克予李信穎(李信穎係由幫助其施
用之郭明圍聯絡鄧楚龍並陪同李信穎前往,郭明圍另由檢 察官偵辦)而得利,惟李信穎因加油現金不足,只給400 元。
二、嗣於108 年7 月10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 00號對面小屋陳家章租屋處前,為警當場查獲鄧楚龍,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毛重共4.73 公克,淨重分別為1.8319、1.8078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1. 8264、1.8023公克)、磅秤1 台、夾鍊袋1 包、藥勺3 支、 筆記本1 本、蘋果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楚龍、李青芳與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楚龍、李青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鄧楚龍與被告李青芳2 人就附 表一編號4 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渠等2 人之 供述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施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另被告鄧楚龍就附表一編號3 、8-1 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渠之供述亦核與同案被告施坤霖之供述相符;又被告鄧楚 龍就附表一編號7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渠之供述亦核與另案被告陳清政之供述相符;又被告鄧楚 龍就附表一編號9 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渠之供述亦核與 另案被告李方平之供述相符。又被告鄧楚龍就上揭犯罪事實 ,渠之供述亦核與證人吳韻藝、王錦慧、施慧瑜、唐曉光、 陳政杰、蔡松延、李信穎、郭明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 話資料、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及器具 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1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65197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鄧楚龍、李青芳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三、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 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 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 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 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 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違 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鄧楚龍、李 青芳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鄧楚龍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述:「若我賣出1,000 元的毒品可以賺200 元,大概 就是賺兩成的差價。」、「施坤霖幫我拿毒品去交付,我會 給施坤霖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 被告李青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幫鄧楚龍拿毒品去給 他人,鄧楚龍不會給我錢,但會給我毒品施用。」等語(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188 頁),足認被告鄧楚龍 、李青芳所為上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渠等主觀 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 益情形,亦足見被告鄧楚龍、李青芳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鄧楚龍與同案被告施坤霖對於附表一編號8- 1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渠等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鄧楚龍與另案被告陳清政對於 附表一編號7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鄧楚龍 、李青芳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核被告鄧楚龍所為 附表一編號1 、4 、5 、9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青芳所為 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鄧楚龍、李青芳2 人各該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鄧楚龍 所為附表一編號2 (2 次)、3 、6 (4 次)、7 、8 ( 2 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楚龍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鄧楚龍、李青芳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鄧楚龍與同案被告施坤霖對於附表一編號 8-1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楚龍與另案被告 陳清政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鄧楚龍與另案被告李方平對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楚龍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5 、9 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 (2 次)、3 、6 (4 次)、7 、8 (2 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4次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258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鄧楚龍 如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鄧楚龍、李青芳就附表 一渠等所犯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 被告2 人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 費,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 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前開各次之犯行,依法 均酌量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 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楚龍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之人係「陳家章」、綽號「金剛」及「冰 粒」之人,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鄧楚龍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3日屏 警刑偵一字第10836519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2日屏檢文和108 偵6152字第10 890411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3 頁), 故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鄧楚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4 、
5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次犯行;被告李青芳 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犯行,各 該次販賣價格分別為1,000 元、1,500 元、3,000元、400 元,販賣數量、次數更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 達數十公克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 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 零售型態。而被告鄧楚龍、李青芳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 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2 人犯罪情形, 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鄧楚龍、李青芳 所為上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 減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就被告鄧楚龍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 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鄧楚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鄧楚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4 、5 、9 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次犯行;被告李青芳所犯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刑 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
(五)本院衡量被告鄧楚龍、李青芳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既深 且鉅,販毒行為將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而為 本案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本應不容寬 貸;復參酌被告2 人前科紀錄,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2 人於犯後於偵審中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前開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李 青芳於本案與被告鄧楚龍共犯附表一編號4 犯行時係居於 次要之角色地位,且僅有此次之犯行,被告鄧楚龍本案共 計有14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合計35,900元,另再考量被 告鄧楚龍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商之工作 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李青芳之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及已婚、育有一5 歲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被告鄧楚龍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 ,毛重共4.73公克,淨重分別為1.8319、1.8078公克,驗 餘重量分別為1.8264、1.802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 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俱應依該規定,併同宣告 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二)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 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故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 2 、3 、4 、5 所示之磅秤1 台、夾鍊袋1 包、藥勺3 支 、筆記本1 本,係被告鄧楚龍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鄧楚龍供承在卷,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於被告鄧楚龍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6 行 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鄧楚龍所有並持用以聯絡 而犯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鄧楚龍供承在 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存卷足憑,爰就被告鄧楚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於被告鄧楚龍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 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 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 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鄧楚龍所犯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鄧楚龍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 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 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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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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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鄧楚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一(一)│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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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如事實欄│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一(二)│。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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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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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一(三)│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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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事實欄│鄧楚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四)│柒年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青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柒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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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事實欄│鄧楚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一(五)│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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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如事實欄│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一(六)│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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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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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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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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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事實欄│鄧楚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七)│參年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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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如事實欄│鄧楚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八)│參年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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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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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事實欄│鄧楚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九)│柒年捌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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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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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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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 │
│ │,毛重共4.73公克,淨重分別為1.8319、1.80│ │
│ │78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1.8264、1.8023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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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磅秤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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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夾鍊袋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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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藥勺3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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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筆記本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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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蘋果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
│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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