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29號
PTDM,108,訴,1029,2020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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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良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陳禹辰(原名:陳文君)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全明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茂良陳禹辰林全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原名:陳文君)林全明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渠等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除命提供保證金供擔 保及限制住居外,並命自民國108 年9 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在案,迄今仍未解除。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108 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在上開規定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按該章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 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 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 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分 別有所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 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 ,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3 人係於108 年9 月27日上揭刑事訴訟法限制出 境、出海規定修正施行前,即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在該規定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重 為處分。茲審酌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林全明經所涉均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更高,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被告3 人經重罪追訴,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如任被告3 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 判程序之進行,甚至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 情,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 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3 人 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3 人應自109 年2 月18日起,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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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