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6 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 定書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 ,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前已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該 數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堪認受刑人已捨棄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本件自得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