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其中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387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47 號、107 年度簡字第2221號、107 年度簡字 第2412號、108 年度簡字第1139號、108 年度簡字第1089號 、108 年度簡字第1090號)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