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
108 年度簡字第18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靖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靖安與陳孟翎間因房屋裝修工程費用之事而生嫌隙。詎陳 靖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下 午6 時許,至陳孟翎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下稱上址),先以工作所使用之紅色噴漆噴灑在上址 騎樓前方兩側柱子及鐵捲門兩側上之磁磚,致前開磁磚因受 紅色噴漆染色,造成前開磁磚無法實現原先裝飾門面之用途 而不堪使用後,旋接續以工作所用之三秒膠,灌入上址鐵捲 門之鑰匙孔內,致鑰匙孔無從供插入鑰匙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陳孟翎。嗣陳孟翎於翌日(19日)凌晨2 時30分許 ,發現上址騎樓前方兩側柱子及鐵捲門兩側上之磁磚均遭噴 漆、上址鐵捲門之鑰匙孔內遭灌入三秒膠,而其未婚夫吳昇 峯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7 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xxx號(號 碼詳卷)之行動電話致電陳靖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 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後查知係陳靖安為之,遂報警處理,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孟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 察官、被告陳靖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翎、證人吳昇峯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吳昇峯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畫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 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後以紅色噴漆噴灑告訴人上址騎樓前方兩側柱子 及鐵捲門兩側上之磁磚,及以三秒膠灌入上址鐵捲門鑰匙孔 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 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 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 354 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 此敘明。
三、上訴說明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於原判決前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孟翎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 追究及同意緩刑宣告,有本院108 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正反面),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