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08號
PTDM,108,簡上,20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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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108 年度簡字第110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3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下 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於上訴狀內固表示其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竊盜 犯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稱:伊承認犯行,但認為原審判太重,上訴理由以今 天陳述為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被告已當庭更 正其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及第41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色皮夾等財物業經 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情狀 因素,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 000 號東港安泰醫院內全家超商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該超 商員工林瑋婷放置於該處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林瑋婷之信 用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現金200 元)得手,隨 即為該超商店長蘇家賢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而報警前往 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夾等財物(已發還林瑋婷)。 案經林瑋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婷、證人蘇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1 、25-27 頁),復有警員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共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31-33 、37、39-47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 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得之黑色皮夾等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 色皮夾1 個(內含告訴人之信用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 1 張、現金2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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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