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3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陳勇晨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勇晨固坦承員警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工 寮休息,其他同事在工寮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吸到 其他同事施用毒品散發出來白煙等語(見警卷第5 頁)。經 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為15,57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803ng/mL,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 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潮光華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 15-16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 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 Ketamine為2 至4 天;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 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 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被告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數值 甚高之劑量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31倍 及593 倍,顯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自 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 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是以,被告確有 於108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 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2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