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泱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泱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7 月5 次、4 月 、5 年6 月、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復經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①、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8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復與上
開②案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迄104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
被 告 陳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泱達前(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 月 5次、8月、7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減為1月15日、7月5次、4月、5年6 月、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復經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一)、(三) 案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 月、 7月確定,復與上開(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確定,於104年10 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9 8號、106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 (2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7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8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泱達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8年2月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福 德祠」宮廟,單獨持雙面膠綁釣線之自製釣錢工具,著手以 該釣線伸入置於上開宮廟內之香油錢箱,用以竊取該香油錢 箱內之香油錢,惟未及得手即為在該宮廟內拜拜之蘇美錦察 覺有異,並上前關切而未遂,陳泱達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蘇美錦轉知上開宮廟管理人黃英賢報警調閱案發地點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黃英賢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蘇美錦於警詢中之 證述,(四)調查報告書1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五)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陳泱達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