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35號
PTDM,108,簡,243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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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燕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燕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參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燕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第3 行關於「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 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巷00號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罰金刑修正: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有關罰金刑部分 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 被告於上開處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到該處 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 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 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



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 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 月28日17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經營「六合彩」賭博 ,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 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 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 為既僅有1 個,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 ,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營期間、獲利、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之傳真機1 台 、六合彩簽單3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20 元,為賭客之賭資,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 定沒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從今年6 月開始經營,每期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每週2 、4 、6 各為1 期等 語,故以每期獲利800 元計算,自108 年6 月初(自108 年 6 月1 日起算)起至108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為警查 獲當日不計),共77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1,600元( 800 元×77期=61,6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61,6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柯燕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燕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經營六 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前往或撥打電話方式 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藉此牟利 ,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賭客可選擇「二星」、「 三星」或「四星」之簽注方式,每簽1 注收取新臺幣(下同 )80元簽注金即賭資,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進行 核對,判斷是否中獎;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 個號 碼者,可贏得5,700 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 個 號碼者,可贏得57,000元,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4 個號碼者,可贏得700,000 元;如未中獎,賭客簽賭之賭資 即歸由柯燕秋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柯燕秋對賭,而以前 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經警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1月28 日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 單3 張、簽注金32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燕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地院 108 年聲搜字第 001243 號搜索票 2 紙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六合彩簽單 3 張及 照片 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之賭博罪嫌、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 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次與渠等對賭財物之行為 ,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 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說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 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 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對獎賭博1 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 ;從而,被告自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1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 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 臺、 六合彩簽單3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簽注金 320 元即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從108 年 6 月開始經營;每期獲利800 元,每週二、四、六各為1 期 等語,則被告除上揭已扣案之320 元外之本案犯罪所得61,6



00元【計算式:800 元x77 期=61,600 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為警查獲當日不計) ,共計77期】 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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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