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00號
PTDM,108,簡,2200,202002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玲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玲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玲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瘖啞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 人士,屬重度聽覺機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有警詢筆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為瘖啞人士, 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前有竊盜 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其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 竊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耳 環1 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12號
被 告 蔡玲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玲珍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13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嘉玉所經營之安妞服飾店( 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 逛街,詎其見店內無人在旁監 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 時13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耳環1 副( 價值約新臺 幣180 元)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上開服飾店。嗣因楊嘉玉 於同日16時30分許察覺耳環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嘉玉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卷附照片20張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悔改,請審酌此情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