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97號
PTDM,108,簡,2197,202002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 0 號「吉永興機車行」內,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行辦公桌抽屜 內蔡慶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 蔡慶三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慶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 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5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