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易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4 至5 行關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13 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4 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里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一卷第8 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草袋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360 公克) 、殘渣袋1 包(毛重0.481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8 毒偵1533卷第25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菸草袋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57號
被 告 李易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購 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草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6 月13日6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易峯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菸草袋1 包( 驗餘淨重0.360 公克) 、殘渣袋1 包( 毛重 0.481 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菸草袋、殘渣袋,經送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
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菸草袋1 包( 驗餘淨 重0.360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毛重0.481 公克) 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菸草袋、殘渣袋經送 驗結果,均未驗出海洛因成份,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 年8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藥物送鑑結果無從判定被告有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