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17號
PTDM,108,簡,2117,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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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世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107 年度鑑許字第12號鑑定許可書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0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謝世忠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 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07 年1 月23日晚上8 時30分 許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15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為1372.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500ng/mL,確 呈安非他命、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憲Z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0、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 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 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 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 、Ketamine為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鑑定書所 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2 月16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58 號撤銷前揭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 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第15頁),惟查,本 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 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 要件並未相符,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屬誤載,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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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