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22號
PTDM,108,簡,2022,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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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禹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 行關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 意」;第2 行關於「徵信」之記載,應更正為「微信」;第 9 行關於「106 年6 月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6 月11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賴建良施以詐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對告 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5,000 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4-17 頁),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1 萬2,435 元外, 尚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2,565 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 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陳禹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民國106 年4 月間,接續以臉書通訊及徵信,向先前網路「臉書」運 彩社團認識之網友賴建良,誆騙投資簽注運彩,保證有每週 8%投資回報,賴建良因而受騙,陸續於106 年6 月3 日匯款 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同年6 月6 日匯款3 萬元、6 月9 日匯款2 萬元、6 月10日匯款2 萬5000元、6 月29日匯款20 萬元、7 月14日匯款35萬元、8 月26日匯款3 萬元,共計68 萬5000元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 0000」金融帳戶中,其間陳禹劭於106 年6 月9 日匯款6435 元、106 年6 月19日匯款6000元,共計1 萬2435元予賴建良



,俾以搪塞取信並便以進一步欺騙,嗣賴建良發現有異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收 款代為投資網路下單北京賽馬賭博,惟矢口否認任何犯行, 辯稱:確有下單云云,惟查:上開代操賭博,被告迄今提不 出下單資料,且若有下單情事,告訴人陸續匯款時間不短, 被告竟提不出相關賭博金流資料。本檢察官質疑此疑點,被 告改稱路旁交款(含賭資及獲利)云云,惟既以網路下賭, 豈會按次淪為路旁收錢,何況提不出收據。(二)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及出入明細、提款交易憑證、微信對話資料。(三)被告之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其前 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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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