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雲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2日21時7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3時34分許 ),陳雲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 2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陳雲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 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Z000000000000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 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 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3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 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