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吉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若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加入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之上揭帳 戶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8時6 分許,假冒為駿速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致電予告訴人甲○○,佯稱其訂單 有誤須終止扣款,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統一超商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ATM 提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跨行存款存入被告乙 ○○之上揭帳戶內。嗣被告乙○○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至屏 東縣東港鎮之鮪漁全家超商以ATM 轉帳21,013元至案外人王 韋中(經警另案移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申設 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韋中之帳戶)內。嗣因告 訴人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設備(交易編 號00000000)交易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7 年5 月 7 日一東港字第00063 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 本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本案帳戶轉帳21 ,013元至案外人王韋中之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時我接到電話,說 我誤定了12筆訂單,他說會有銀行教我取消訂單,過沒多久 就有1 通銀行電話打來,教我去ATM 說要取消訂單,之後我 就照他指示的方法操作,我也有被騙了6 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 日 18時6 分許,佯稱為高雄銀行之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誆稱其在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有購買12筆產品,如不欲購 買則須終止轉帳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於同日19時54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0,985元存 入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9時5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帳戶轉帳21,013元至案外人王韋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8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函文、第一商業銀 行東港分行107 年5 月7 日一東港字第00063 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局鼓山分局內 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士林分行107 年8 月23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70003216 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4 、9 、13-20 頁;偵卷第62-66 頁),是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 之帳戶,被告復自本案帳戶轉帳21,013元至案外人王韋中之 帳戶,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轉帳21,013元至案外人王韋中之帳戶 之舉措,究係如其所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為,抑或如 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所為。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其係為取消訂單,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為上開轉帳行 為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5-17 頁;本院卷第105 頁 ),可見被告就其轉帳之原因及目的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 並無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為轉 帳等情,是否毫無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且其當時曾接獲詐騙集團成員2 次來電乙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提出受話通話 明細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確有於107 年 4 月2 日18時45分25秒接獲號碼「0000000000」號之來電, 該通電話之通話秒數為701 秒,通話結束時間為18時57分6 秒,隨後被告又於同日19時5 分13秒接獲號碼「0000000000 000 」號之來電,該通電話之通話秒數則為3753秒,通話結 束時間為20時7 分46秒等情,有前揭該受話通話明細單可佐 ,顯示上開2 次通話被告均是受話方而非發話方,此與一般 詐騙帳戶者主動且急於與受詐騙者聯繫詐騙內容之情形,確 有相符之處;再觀以上開2 次通話之時間,第1 次通話時間 為701 秒即約11分鐘,第2 次通話時間為3753秒即長達約1 小時2 分鐘,且第2 次通話之起始時間(即19時5 分)係於 第1 次通話結束(即18時57分)後不久,此一情節亦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常與被害人通話甚久,並一再與被害人保持聯繫 以控制被害人行動,以避免被害人有機會向外查證或求援之 詐騙手段完全吻合;而衡諸常情,設若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 指,係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帳工 作一職,被告對於其角色分工理應知之甚明,縱需與集團成 員聯繫,亦僅需短暫時間即可互相交換訊息或交辦事宜,實 無於斯時與集團成員長時間電話溝通之必要,況依本院審理 詐欺等違法案件職務上之所悉,從事違法行為之人為免遭檢 警查緝,當極力避免通聯時間過長,盡量以簡單暗語溝通、 或僅以短暫通聯約定會面地點當面商議,豈可能如上開受話 通話明細單所示,竟有通話達3753秒即約1 小時2 分鐘之理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於案發當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詐
騙,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有上開轉 帳21,013元至案外人王韋中帳戶之行為,並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先於107 年4 月2 日19時24分47秒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而轉帳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該筆交 易隨即於同日即「沖正」而未轉出),復於同日19時27分22 秒許轉帳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該筆交易 隨即於同日即「沖正」而未轉出),再於同日19時29分7 秒 許轉帳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該筆交易隨 即於同日即「沖正」而未轉出),又於同日19時36分22秒許 轉帳6,001 元至案外人少年宋○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於同日19時58分57秒 許轉帳21,013元至案外人王韋中之帳戶等情,有前揭交易明 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儲字第107017 5501號函暨所附少年宋○諠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53-57 頁),觀諸被告前揭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 行轉帳交易之時點,均正係被告接聽上開第2 次來電之通話 時間內(該次來電之通話開始時間為19時5 分13秒,通話秒 數為3753秒,通話結束時間為20時7 分46秒【見本院卷第75 頁】),此與被告所稱其當時係依對方之指示進行轉帳之情 節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係遭詐騙乃將自己之存款及告訴人存 入之款項均轉帳至他人之帳戶等情,均非憑空虛構,應堪採 信。且倘被告非信任上開第2 次通話之對象為銀行行員,且 所為之指示係為協助被告取消訂單之設定,被告應無依照對 方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6,001 元轉帳至案外人少年 宋○諠之帳戶,而將自己之財產交付給他人之可能,更遑論 被告因前述將其個人存款6,001 元轉帳至案外人少年宋○諠 之帳戶部分,該案外人少年宋○諠之帳戶業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通報為詐騙涉案帳戶,案外人少年 宋○諠復因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有高雄巿政府警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少 年事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 第625 號宣示筆錄各1 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7-209 、 237 、313-315 頁),則依該報告書及宣示筆錄所認,被告 亦屬遭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無訛,實難想像被告於本案即 搖身一變淪為詐騙集團之共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知道我的帳號,是對方打電話給我詐騙我的時候,跟我 說要做防護措施防止帳號被盜用的時候,請我提供帳號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而被告既信任該通話對象之指
示係為協助其取消訂單之設定,業如前述,則於該通話對象 以設定防護措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且該 通話對象之請求既非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而係請求被告提供帳號以利設定,並非不合情理, 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對方,即推論被告係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 用,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㈤又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行為者固所在多有,然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復不少,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 證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分別以觀。而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亦日新 月異、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 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 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即貿然交付鉅額財 物等情,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收購困難,詐騙集團 成員除以支付對價購買、租賃或無償借用之管道,取得可供 詐騙所得轉匯之金融機構帳戶者外,另以施用詐術方式,使 他人陷於錯誤而告知帳戶資訊,甚或使受騙對象淪為詐騙集 團操控取款之手足,亦非不能想像,尚不得以吾人之智識, 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係先後接獲2 通來電,聽信對方 之說詞而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上開款項,業如前述 ;而被告為74年12月14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本件案發時年僅32 歲,且其自陳國中畢業即開始工作,都是從事車體業,工作 內容為貨車改裝貨櫃、升降、欄杆等(見本院卷第105 、38 4-385 頁),難認其人生閱歷、金融相關經驗均屬豐富,生 活經驗應為單純。再參諸被告自107 年4 月2 日18時45分、 19時5 分許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後,隨即於同日19時 24分、19時27分、19時29分、19時36分、19時58分為上開交 易,而將其本案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及告訴人存入金額皆轉帳 至他人帳戶等情,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受騙而亟欲取消訂單 ,一時心急而未能深思熟慮之際,致遭詐騙集團利用,尚不 得以一般事後正常理性之思考,反推因遭詐欺而一時處於心 急之狀態下之被告,未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查證或處置,即 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且,縱被告接獲詐 騙電話後未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告知對方本案帳戶遭 人利用,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疏虞、懈怠之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以被
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
㈥再者,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千篇一律,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亦難以洞悉其偽,且個人對詐欺集團之 詐術,以及遭遇詐欺時之臨機反應,常隨個人之年齡、教育 、知識程度、社會經驗、智慧等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詐欺集 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 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而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 密集且長時間來電之期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 轉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過程中持續 以話術誘騙被告,可謂經驗豐富,應可認係專業詐騙人士無 訛。再觀被告所陳其接獲前揭電話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進而將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之過程,核與本案告訴人所指 其接獲電話遭詐欺後,亦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進而 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等詐騙情節如出一轍,益顯被告所辯係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才依指示辦理前揭轉帳事宜乙情,並 非不能想像;況且,若已肯認本案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 用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以告訴人自陳為57年生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美髮業(見警卷第7 頁), 不論年紀或學經歷均較被告資深而豐富,告訴人既會被騙, 為何本案之被告就不可能係因詐騙集團施以相同詐術而遭受 詐騙?尤以目前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困難之情形下,亦 可能有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或使被害人為其所操控,此觀該 與被告通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 日19時24分47秒 起,依序先令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為多次沖正交易,並指 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自己之存款6,001 元轉帳至他人之帳戶 ,被告均遵旨照辦,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與被告互動過程中, 實已得確知被告會相信其說詞並依旨行事,被告及本案帳戶 確可為其所操控,方指示告訴人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本案帳 戶,衡以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公開招聘車手亦有風險, 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確認被告會依其所述辦理後, 其對於被告及本案帳戶實質上亦取得等同於對一般車手以及 人頭帳戶之控制能力,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此方法達到取得 告訴人款項之目的,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㈦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 已有明顯不同,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 情形下,其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
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無端將本案帳戶告知並遭利 用辦理轉帳事宜之理。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任職於陽明車體 廠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固定之工作及 收入,衡以一般提供帳戶供作詐欺案件,所能獲得之報酬均 屬有限,又極可能於事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一般從事詐 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無正當職業與收入,被告既 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則其是否有甘冒如遭查獲、可能負 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配合進行轉 帳交易之必要,亦值存疑。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 案帳戶之存款6,001 元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則被告若非係 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實無可能將自己之積蓄,無端轉入 不相識之他人帳戶,徒損及己身財產權益之理,益徵被告辯 稱其係遭詐騙等語,應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