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仁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仁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5 行關於「上午7 、8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午 7 、8 時許至中午某時許」、第10行關於「晚上7 時前之某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6 時許」、第12行關於「隆山 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山公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 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 節、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 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伍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仁和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8 年11月3 日上午7 、8 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 集會所,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枋寮車站附近。伍仁和續承上揭犯意, 於同日晚上7 時前之某時,接續自枋寮車站,騎乘上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 寮鄉台一線與隆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 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7 時 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仁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 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