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足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知足仔」)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04 年 5 月29日0 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石家醉 鵝」卡拉OK店飲酒消費,嗣A 女欲離開前開卡拉OK店時,甲 ○○藉口不會操作A 女先前贈送之手機,若有人撥打電話要 安排工作時,會聯絡不上云云,請求A 女至甲○○位於屏東 縣○○鄉○○街000 巷00號居所教其操作手機。A 女因擔心 甲○○無法聯絡工作事宜,出於好意而應允之,遂騎乘自己 之機車,跟隨甲○○騎乘之機車後方,一前一後抵達甲○○ 上址居所,又因夜色昏暗,房間外無電燈,因而隨甲○○進 入其房間內,坐於床上,準備教甲○○使用手機。然甲○○ 取出之手機非A 女先前所贈送者,A 女便欲離去。此際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強壓在A 女之雙肩上,將 A 女壓倒在床上,阻止A 女離去,以上半身壓制A 女,喝斥 A 女脫掉衣物,並以手強脫A 女褲子,經A 女試圖拉回其褲 子,明確告以:你不要這樣,你也知道我跟誰在一起,比我 漂亮的女人還很多等語,表示拒絕,甲○○仍憑藉其力量優 勢將A 女褲子褪去。A 女見甲○○力大,無法抵抗,為避免 遭毆打受傷,遂自行脫下上衣,甲○○復親吻A 女胸部同時 以手撫摸之,並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過程中甲○○ 陰莖一度無法勃起,A 女為求甲○○趕快完事,自行再將甲 ○○陰莖放入其陰道內,甲○○接續勃起插入後,獲得滿足 ,起身穿衣,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 次,並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塞入A 女包包內。A 女返家 後,因覺遭辱心有不甘,於同日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驗傷採證,寶建醫院即進行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證人A 女 (下稱A 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揭規 定,本判決就A 女之姓名、前男友劉○○(真實姓名詳卷) 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9頁),惟本院並未引用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 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130 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卡拉OK店與A 女及其他友人飲酒消 費,其後被告及A 女均有前往被告上址居所,且被告有推A 女,亦有將500 元交付A 女,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A 女發生性行為,會驗到我的DNA ,是因 為A 女把我的體液擦在她身上,想要害死我。A 女跟我借錢 好幾次都沒有還,也沒有送我手機。當天我們只有在外面坐 著聊天,沒有進到房間內,講完話後A 女先行離開云云。經 查:
一、關於被告與A 女及其他友人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卡拉OK店飲 酒消費,其後被告及A 女均有前往被告上址居所,且被告有 推A 女,亦有將500 元交付A 女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核與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卷第132 、141 頁),互有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二、A 女於104 年5 月29日前往寶建醫院驗傷採證,其外陰部棉 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男性或與2 人具有同父 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寶建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8 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5983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2日刑 生字第107009219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5至75頁; 本院卷第39、41頁),堪可認定。又因男性Y 染色體DNA-ST R 型別屬父系遺傳,即相同父系血緣關係的男性親屬(如父 子、兄弟、叔姪等),除非突變,其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同,故不具個化能力,僅能進行排除或不排除之研判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 108009972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被告 之父親、叔伯均已過世,無兄弟,無兒子,亦無在屏東之姪 兒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被告已無在屏東而具有相同父系血緣之親人,參以 被告與A 女確實有於104 年5 月29日出現於被告上址居所之 事實,已認定如前,故A 女於同日前往寶建醫院採證之A 女 外陰部棉棒,其中所萃取而與被告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 別相同者,即為被告之DNA ,洵堪認定。
三、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正確時間我忘了,大概是104 年12 月間的事(按:正確時間為104 年5 月29日),地點在內埔 鄉中林村聯通街的一條小路進去的被告住處。他家是矮房子 ,類似三合院,他只住其中一小部分。當天我與被告及一些 朋友,還有我男友劉○○,一起去唱歌,後來我男友叫我先 回家,我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去他家。當時被告以操作 手機為由要我過去他家,我們一人騎一臺車去。我去他家後
,發現手機不是我之前送他的,我就請他去找通訊行的小姐 教。我當時坐在他床上,起身要走,他不讓我離開,並用雙 手把我壓在床上。我叫他不要這樣,還告訴他「你也認識我 男朋友,比我漂亮的還很多」,他就叫我脫褲子及衣服。衣 服是我照他的意思脫的,褲子是他硬把我拉下來,我有拉上 去。他有親吻我的胸部,之後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做到一半的時候,他的生殖器軟掉,我有摸到他軟掉的生 殖器,但他還是一直想要,我就把他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 我跟他說「哥仔你不要用太久我妹妹還有事找我」。後來他 讓我離開,我離開時,他塞500 元在我的包包內。當時我問 他有沒有水可以洗澡,他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 ,核與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民國幾年忘記了,當時時間 是晚上,我們本來在「石家醉鵝」喝酒,從店裡到被告家約 5 至10分鐘車程。我們是一人騎一臺機車過去,就我們兩個 而已。地點是在他家的房間內,我本來坐在外面,是他叫我 進去坐在床上。他拿手機給我,要我教他操作,但他拿的手 機不是我給他的那支,是他自己去通訊行買的另一支手機, 我跟他說要去通訊行叫銷售小姐幫他弄,我也不會。我要離 開,但他不讓我走,因為我坐在床頭,我要走,他就擋在我 前面。我當時人還坐在床上,他就面向我用兩隻手壓我兩邊 的肩膀,直接把我壓下去摸我,他人就壓在我肚子上。他拉 我褲子,我又自己把褲子拉回來,這樣來回2 、3 次,我有 跟他拜託說不要這樣,他知道我跟誰在一起,跟我在一起的 那個人他也認識,而且比我漂亮的女人還很多。衣服是我自 己脫的,他用舌頭舔我的胸部,弄得到處都是他的口水,還 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因為被告有喝酒,所以過程中被告 的陰莖有軟掉,我有摸到,因為我知道我跑不掉,所以我就 跟他說你快一點,我等一下還有事要去找我妹妹,後來被告 有勃起,繼續插入。他完事後就穿褲子,我也起來穿衣服、 褲子,被告還拿500 元放在我包包裡面。我要走的時候,問 他有沒有水可以讓我沖洗,被告說沒有,我才騎車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觀諸A 女上開證詞,就被告以何種 名義要求A 女前往被告上址居所、其等如何前往、被告如何 強壓A 女、親吻撫摸A 女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過程 、A 女如何表達其不願意之話語及行為、最後如何結束及離 去等節,前後證述甚為一致,無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再經 本院於審理中質以A 女「為何不叫被告也到外面的椅子上? 」、「為何進到房間後要到床上?」等問題,A 女均能不假 思索並以堅定語氣回稱「因為外面沒有電燈」、「因為房間 內只有床及電視,只有床可以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若非確有親身經歷而於過程中思考其中各個行為決定, 實難為如此細節且合理之描述,再參以前述A 女外陰部棉棒 上確實萃得被告之DNA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天 只有推A 女而已。我那天確實有拿500 元給她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 頁),就推A 女及交付500 元部分,與A 女前揭證 述互核一致,堪認A 女所述與事實相符,確可採憑。四、另就A 女為何於深夜前往被告上址居所進行手機教學一節, 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不會用手機,怕有人打 給他,找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我的工作是採鳳梨、收鳳梨,沒有每天做, 是有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工作。我工作一天1,200 元 ,每週約做2 至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互 核大致相符,則被告工作確實極為仰賴手機,且其收入不豐 ,若一日無工作,對被告影響確實不輕,A 女復證稱其先前 有將未使用之手機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 基於通常人情,A 女既認被告不會使用其所贈之手機,且被 告能否正常使用手機,確實對被告工作影響甚鉅,足認A 女 在被告之請求下,出於好意,而於深夜前往被告居所教被告 操作其所贈送之手機,以免被告錯失隔日之工作機會,是A 女就此部分證述情節,亦屬合理。
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出獄還沒有申請補發身 分證,我只認識A 女,跟她比較好,向她借名買機車等語( 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A 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故被告確實有以A 女名義 購買機車,堪予認定。A 女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 說他的手機會出問題,我剛好有不要用的手機,就送他。沒 有人願意借被告名義,我就借給被告讓他去買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與A 女原無任何怨恨仇隙。再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工作一天1,200 元,每週約做 2 至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被告每月至多僅賺 取約1 萬4,400 元(計算式:1,200*3*4=14,400),足認被 告並非富裕之人,且自案發迄今已多年,A 女均無向被告求 償之話語或行為,益徵A 女並非為求取賠償而刻意指證被告 。另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胸部前面整個都是 被告口水的味道,我就去洗澡,我有洗胸部,因為被告口水 很臭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倘若 A 女執意誣陷被告,何以自行沖洗胸部,而為消除部分證據 此種有利被告之行為?A 女復於本院審理中坦然證述:若被 告年輕一點,我或許不會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足認除此事外,A 女對被告並無特別嫌隙,僅因遭被告強制
性交後,不甘受辱,始前往驗傷採證。綜上,A 女無刻意攀 誣設陷被告之跡象或理由。
六、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以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會驗到我的DNA ,是因為A 女把我的體液擦在她 身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只認識A 女, 跟她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A 女出借名義供 被告購買機車,亦已認定如前,故A 女與被告原無任何怨恨 仇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不確定A 女有什麼機 會將我的精液(按:依前開鑑定書,被告應係指體液)弄到 自己身上,我當天只有推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乏具體根據,參諸被告收入不豐,A 女 迄今多年亦未向被告求償,A 女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 ,均如前述,況女性將他人體液刻意塗抹於其外陰部之情形 ,實屬少見,A 女復無將被告體液塗抹於其外陰部之動機, 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辯稱:A 女陰道深處未驗得被告精液或DNA ,被告無 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等語,惟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見偵卷第53頁;本 院卷第136 頁),且A 女就案發過程證述甚為明確、一致, 被告並自承有推A 女及交付500 元之舉,復於A 女外陰部驗 得被告DNA ,A 女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相互補強後,足見 A 女前揭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一節 ,洵堪認定,已經說明如前。況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被告有喝酒,陰莖有軟掉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 卷第133 、139 頁),堪認可能因被告陰莖未完全勃起,而 合理解釋雖被告陰莖有插入A 女陰道但未能於A 女陰道深處 驗得被告精液或DNA 之原因,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 採。
㈢辯護人再辯稱:A 女稱衣服是自己脫的,又自行將被告陰莖 放入A 女陰道,故有無強暴脅迫,尚需另外證據佐證等語,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自承:我當天有推A 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A 女前開證述相符,足以認定被 告有強暴行為。又面對特定情境時之反應,本可能因人而異 ,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 有效」之規避行為。A 女就自行脫掉上衣之原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力氣比我大,房間又那麼小,我怎麼跑。被 告已經自己脫褲子,我知道自己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自己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6 頁);就自行再將被告陰莖 放入其陰道之原因,則稱:因為我希望被告趕快完事,若沒 有放的話我怕被他打,被告有喝酒,我想趕快逃離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均有合理之說明,參諸被告 前述自承有推A 女之情,堪認A 女稱其自知無法反抗,欲趕 快完事等語,確屬可信,況且,無從要求A 女在明知抵抗無 效之情況下,仍須奮力抵抗,而落得遍體鱗傷之下場。另A 女未證稱其有奮力抵抗導致受傷之行為,此情與寶建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除陰部有陳舊性處女膜裂 傷外,其餘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亦 屬相符,益徵A 女證述與客觀證據一致而可信。是辯護人前 開辯稱,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其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前,強壓A 女及脫去A 女褲子等階段行 為,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反A 女意願親吻、撫摸A 女胸部,繼而為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 之階段行為,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目 的,滿足該次性慾,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之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 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90日),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更犯本件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見被告於前揭案件執 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藉口因工作所需,請求A 女至 其居所教其操作手機,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不顧A 女 之善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被告前因傷害 、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強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迄今無任何賠償A 女之意願或行為,未見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