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108年度,37號
PTDM,108,交重附民,3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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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劉秀山
被  告  吳權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倘於 起訴前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係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 無承受訴訟問題,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刑事被告吳權修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該案告訴 人劉建、劉張金宇、劉貴謹、劉貴令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 8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且原告劉秀山業於108 年9 月24日死亡,代理人復以原告名 義於108 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諸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甚明,被告於起訴前業已 死亡,已不具當事人能力,自屬訴訟要件有欠缺,揆諸前開 規定,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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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