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錢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錢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錢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 行關於「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至16時許」 、第8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並於同日23時 29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黏貼表」,並增列「警員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甫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 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古錢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錢水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 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 同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3時20分 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北平路口時因行車緩慢且搖 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錢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