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34號
PTDM,108,交易,53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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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豪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11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 南勢村南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竹田鄉南興路 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與由告訴人王地養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王 英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屏東縣○○鄉○○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王地養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鎖骨骨折、右 手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王英美則受有右足壓砸傷及深撕裂傷併大片面積皮膚損傷 與右足第四及第五趾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與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4 、6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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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