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88號
PTDM,108,交易,38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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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權修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0時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四 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右轉往東行駛至屏東縣○○鎮○○ 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 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被害人劉秀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潮州鎮四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轉, 2 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秀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積液、顱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右胸鈍挫併血氣胸、右側第3 至8 肋骨多處骨折、肺 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處於急重度失智昏迷狀態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吳權修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刑事 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 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秀山之配偶劉張金宇、被 害人劉秀山之法定代理人劉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劉貴謹、 劉貴令曾向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此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監 宣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登 記簿各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 83頁至第85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第189 頁 、第191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第51頁),且被害人劉秀山 業已死亡,依上揭規定,視為劉張金宇、劉建、劉貴謹、劉 貴令已經告訴,先予敘明。嗣被告與告訴人4 人於本院審理 時調解成立,茲據告訴人4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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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