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32號
PTDM,107,交易,332,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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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航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航慈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8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大灣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26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告訴人TE SSIER FLORIAN YVES ERIC (中文名:鐵福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灣路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手鈍挫傷合併第一二掌骨間韌帶斷裂、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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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